(2014)朝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曾用名:李正烈),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8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BABYFACE酒吧门口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刘×打伤,造成被害人刘ד左小腿损伤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予以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打伤他人,并造成轻伤一级的���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8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BABYFACE酒吧门口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刘×打伤,造成被害人刘ד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浩天人民陪审员 秦 萍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