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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八秀与遂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八秀,遂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八秀,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庆文,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八秀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遂川县环卫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陈八秀与遂川县环卫所签订了《路面清扫保洁作业承揽合同》,约定由陈八秀承包遂川县交警大队东墙至105国道连接处(含东进口广场、公园路)面积约7.4万平方米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第一年清扫保洁清运等费共计95275元,第二年为101442元,工作任务和工作质量达标的,遂川县环卫所扣除每平方米0.3元清运及工具费等后,按月(于次月15日)支付给陈八秀,除此以外,陈八秀不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陈八秀可在承包费中享受管理费60元/月,承包人及其聘用人员均需参加意外伤亡险,每人每年100元,在承包费中支出。遂川县环卫所除支付了应付承包费152317元外,还另行支付了加班费给陈八秀,并购置了劳动工具、劳保用品等,垫付了劳动工具维修费、垃圾清运费等。遂城管发(2008)1号《遂川县部分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招标工作方案》中规定了起标价含清运费、工具费、劳保用品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2010年1月30日,双方继续签订了《路面清扫保洁作业承揽合同》,约定由陈八秀承包上述路段面积约7.4万平方米的清扫保洁工作,承包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一年清扫保洁、劳保用品、工具等费共计128390元,第二年为135790元,第三年为143190元,工作任务和工作质量达标的,遂川县环卫所扣除每平方米0.35元劳保用品及工具费等后,按月(于次月15日)支付给陈八秀,承包费中包含工资、福利及各类保险,除此以外,陈八秀不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承包人及其聘用人员均需参加意外伤亡险,每人每年100元,在承包费中支出。遂城管发(2010)1号文《遂川县部分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招标工作方案》中规定了起标价含清扫工具费、劳保用品费等每年每平方米0.35元。遂川县环卫所除支付了应付承包费329670元外,还另行支付了加班费给陈八秀,为其及其雇员购买了保险,并购置了劳动工具、劳保用品等,垫付了劳动工具维修费、垃圾清运费等。一审法院认为:陈八秀与遂川县环卫所签订的合同系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均按合同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并且就相同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继续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也已履行完毕,由此表明双方对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两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每年的承包费中要相应扣除每平方米0.3元或0.35元的费用,这笔费用应是陈八秀在清扫保洁工作中应消耗的劳动工具、劳保用品及工具维修、垃圾清运费等各项成本,由遂川县环卫所扣除后代为支付,并非陈八秀所认为的代购工具款。遂川县环卫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陈八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八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八秀负担。陈八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遂川县环卫所退还代购工具款73962元及板车9辆、车架6部。其理由主要是:1、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遂川县环卫所按每平方米0.3元或0.35元扣除代购工具款共计122100元,品除其实际购置工具费48138元,遂川县环卫所尚应退还73962元;2、陈八秀存放在遂川县环卫所的板车9辆、车架6部应予退还。遂川县环卫所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从陈八秀的承包费中扣除每平方米0.3元或0.35元的劳保用品及工具费,合同解除时陈八秀应将板车、车架、铁锹等工具予以返还,陈八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八秀要求遂川县环卫所退还代购工具款73962元及板车9辆、车架6部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月25日和2010年1月30日,陈八秀与遂川县环卫所先后签订了两份《路面清扫保洁作业承揽合同》,从合同名称及内容均可认定该两份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遂川县环卫所从陈八秀的承包费中扣除每平方米0.3元或0.35元的劳保用品费、工具费、清运费等及合同解除时陈八秀应将板车、铁锹等工具交还遂川县环卫所,因此扣除的费用系遂川县环卫所用于购置劳保用品、劳动工具和工具维修、垃圾清运的费用,并非陈八秀主张的代购工具款,且合同解除时遂川县环卫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并留有板车、车架等工具。故陈八秀要求遂川县环卫所退还代购工具款73962元及板车9辆、车架6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陈八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