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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周晓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华,周晓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林,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文华与被上诉人周晓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周文华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文华、周晓林原均系叶茂台镇刘家村村民。2013年11月14日9时许,因双方因土地流转问题,在法库县xx小区正门西侧的人行道上相约见面后,发生争吵并厮打,周晓林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要扎周文华,周文华与王x(出租车司机)一起抢夺周晓林手里握着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周晓林手里的刀将周文华臀部扎伤。案发当日,周文华入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在法库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4317.62元,支出交通费5元。周晓林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法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文华与周晓林之间因土地流转问题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来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和睦、团结关系。但周晓林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的情绪用刀将周文华臀部扎伤,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周文华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周文华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的情绪与周晓林发生争吵,激化了矛盾,对自己身体受到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周晓林的民事责任。周文华主张其在法库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去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银屑病支出医疗费615.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文华请求赔偿损坏衣物损失800元,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晓林抗辩主张周文华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医疗费过高,因周晓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晓林赔偿周文华医疗费3454.10元(4317.62元×80%);二、周晓林赔偿周文华误工费4058.21元(140.91元/天×36天×80%);三、周晓林赔偿周文华护理费963.65元(33.46元/天×36天×80%);四、周晓林赔偿周文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50元/天×36天×80%);五、周晓林赔偿周文华交通费4元(5元×80%);六、驳回周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计9919.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文华承担50元,周晓林承担200元。宣判后,周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周晓林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周晓林应负完全过错,周文华没有过错,故不应当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周晓林辩称:“我拿刀是因为自卫,不是故意伤害上诉人,故我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周文华与周晓林因土地流转问题产生纠纷后,周晓林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利用凶器实施了伤害周文华身体的行为,造成周文华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关于周文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周文华与周晓林发生矛盾后,双方本可通过友好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及诉讼等和平方式解决,以维护双方间和平共处、团结向上的友好关系。但周文华与对方见面后,未能良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对方发生口角,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周文华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周晓林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周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自负20%的赔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比例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