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信与被告邱立英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邱某甲,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明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邱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陈影(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199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工农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邱某甲,女,45岁。二人原系夫妻关系,邱某甲因家中琐事于1996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至今没有音讯。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11月7日;证据三,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内容是:邱某甲是我妹妹,和陈某某原是夫妻关系,邱某甲因两人感情不合,两人分手,于1996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邱某甲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陈影(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199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未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 静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人民陪审员 郑子馥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