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2时许,有群众报称,在龙岗区某某中路54号阳光广场C栋1单元502房,有人聚众吸毒。接报后,民警在该处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刘某、薛德祥(绰号“欧阳”)、曾霞(后两人另案处理)。现场缴获的毒品若干(经鉴定,毒品重0.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该出租屋系被告人刘某租住,并在该处三次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6月3日,容留曾霞吸食毒品。2、2014年6月11日,容留曾霞、薛德祥吸食毒品。3.2014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容留曾霞、薛德祥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依法没收销毁;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温远龙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