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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陕西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波、王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王志杰,郭珍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03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青,女,系该公员工。被告李波,男。被告王志杰,男。被告郭珍国,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王志杰、郭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郭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王志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波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志杰、郭珍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波借款后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波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王志杰、郭珍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郭珍国辩称:借钱及担保一事属实,但本被告是保证人,而且钱被别人花了,会催促借款人还钱。被告郭珍国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波、王志杰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波由被告王志杰、郭珍国担保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李波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被告李波、王志杰、郭珍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杰、郭珍国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志杰、郭珍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利率则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志杰、郭珍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被告王志杰、郭珍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