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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彭少华与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王阿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彭少华,王阿连,朱苗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祥。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华。原审被告:王阿连。原审被告:朱苗英。上诉人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少华、原审被告王阿连、朱苗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通联公司是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富春江花苑的施工单位,通联公司职工沈关法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阿连系沈关法下属工作人员。彭少华是富春江花苑二标清工总承包人。2009年7月20日,富春江花苑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12月29日经备案机关备案。二、2009年10月29日,彭少华与王阿连结算,富春江花苑二标清工总计工程款3603898.04元,彭少华已预领2612930元,余款990968.04元。2010年1月29日,因彭少华下属民工催讨工资与通联公司等发生纠纷,经通联公司报警后,各方到辖区派出所调解。经协商,彭少华向通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富春江花苑工程清包工负责人彭少华,于2010年1月29日已全部结清并全部收到富春江花苑工程剩余工资款计人民币900000元。至此,在本工程中我所属人员的清工工资等均已全部结清并全额收到。本人承诺,如出现该工程我所属人员的民工工资未到位或出现投诉情况,后果均有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彭少华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彭少华向通联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富春江花苑工程在施工期间我的剩余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900000元。至此,在以上工程中我的所有工资等费用均已全部结清并全额收到。”彭少华在收条上签字。因通联公司认为与彭少华没有直接业务关系,彭少华、通联公司、王阿连约定通联公司的款项打给王阿连,故王阿连在收条上签字。三、2010年2月1日,通联公司财务人员、彭少华、徐翠云、王阿连等到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现改制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办理现金支票兑现手续。彭少华委托徐翠云办理现金支票取现手续。徐翠云将现金支票载明的850000元款项以工程款用途转入王阿连账户后,又将850000元款项以工资用途取出后转入其自己储蓄卡中750000元,王阿连取得现金100000元。同日,徐翠云取现150000元,2010年2月3日,徐翠云转出100000元,上述250000元由王阿连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借走。三、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刘中均执笔形成结算单,载明:“彭少华在浙江富阳富春江花园一、二期工地总款3603898元,余工资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正),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此前所有结算单作废。王阿连共欠彭少华共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朱苗英代王阿连在结算单上签字,朱苗英也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2月19日,朱苗英支付彭少华“富阳工地”工资5000元。彭少华在收条上注明“下次公司付伍万元的时候扣出这次付的伍仟元”。彭少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通联公司立即支付彭少华工程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彭少华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王阿连、朱苗英对上述5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通联公司、王阿连、朱苗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通联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沈关法系公司职员、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王阿连系沈关法下属,彭少华系涉案工程清工(即劳务作业)总承包人。通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转包给沈关法,应当认定通联公司是涉案劳务作业的发包方。通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彭少华根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向通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通联公司依据2010年1月29日其与彭少华、王阿连的约定,将850000元工程款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给王阿连,应当视为已将850000元工程款给付彭少华。彭少华委托徐翠云代办现金支票取现,兑现过程中,王阿连取得现金100000元,当时及事后彭少华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系彭少华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对于该100000元款项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款项性质该院不作认定。通联公司主张2010年1月29日已将50000元现金交给王阿连,由王阿连交给彭少华,彭少华、王阿连均不予认可,也与通联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联上载明的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通联公司尚应支付彭少华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彭少华2010年2月1日、2月3日分二次支付给王阿连250000元一节事实,王阿连予以认可,并主张是其向彭少华的借款。因本案彭少华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彭少华可与王阿连另行协商处理。朱苗英未经通联公司同意,于2012年1月10日与彭少华再次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与通联公司无关,通联公司不需要对此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彭少华要求通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其合理部分即要求通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彭少华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均载明清工工资等已全部结清并全部收到,表明通联公司应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通联公司逾期未全部支付,应承担支付未付清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彭少华要求通联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本金应按照未付部分即50000元确定。彭少华要求王阿连、朱苗英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缺乏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王阿连、朱苗英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一、通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少华工程款(劳务工资)5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彭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7元,由彭少华负担8493元,通联公司负担944元。宣判后,通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通联公司是涉案劳务作业的发包方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彭少华陈述,本案劳务作业是王阿连发包给其的,相应的工程款也是王阿连支付的。同时王阿连在一审承办人所作的笔录中也陈述到其是工程的承包人。因此,通联公司与彭少华没有任何承包关系,通联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通联公司是发包方,是没有任何证据,仅依靠承办人的主观推断,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彭少华仅收到85万元款项是错误的。彭少华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明确的载明其收到90万元款项,对该两份证据彭少华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彭少华收到了90万元的款项,如果彭少华未收到90万元款项,其不可能将收条和承诺书两份证据的原件交给通联公司,也不可能在2010年2月至起诉日期间未向通联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这一事实与其让原审被告朱苗英写50万元的结算单的事实也前后矛盾。通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也陈述过了,2010年1月29日(星期五)彭少华收到90万元款项是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处理的(彭少华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的)。当天晚上处理的比较晚,银行已经下班,因此,一审被告王阿连支付给了彭少华5万元现金和85万元的现金支票。因此,彭少华收到9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一审判决要求通联公司按5万元本金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彭少华已经出具承诺,“在本工程中我所属人员的清工工资等均已全部并全额收到”,该承诺书一经作出已经发生法律,且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通联公司无需支付5万元,也不用支付相应的利息。四、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彭少华在起诉状所称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在没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予以变更,最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与彭少华起诉状中所称的相互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但一审判决并未遵守该原则,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1、通联公司无须向彭少华支付5万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少华承担。被上诉人彭少华未答辩。原审被告王阿连、朱苗英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通联公司与彭少华、王阿连、朱苗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通联公司持有彭少华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该承诺书中确认彭少华为案涉工程清工负责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通联公司为案涉劳务作业的发包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5万元工程款包含在彭少华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关于通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通联公司、彭少华均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承诺书和收条系彭少华下属民工催讨工资与通联公司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组织调解后形成。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通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和收条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彭少华并未提供反驳证明证明其主张的仅收到85万元的事实;其次,承诺书和收条是在彭少华下属农民工催讨工资时在派出所调解下由彭少华出具,故彭少华主张其在通联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向通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收条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彭少华起诉称其仅收到50万元工程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存有不诚信行为。综上,通联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通联公司仅支付85万元的工程款,应支付剩余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彭少华负担。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彭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代理审判员  丁 晔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姝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