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政府二楼遇见被害人张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再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6.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同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张某于同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作案工具铁棍;3、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128号)、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东风茅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8号);6、证人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