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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温馨宾馆302房间容留陈某、刘某、肖毅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并于当天19时许,再次容留陈某、刘某、李优生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陈某、刘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温馨宾馆的视频截图;4、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陈某、刘某、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单、现场查获经过、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