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涝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祥国、陈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祥国,陈娜,张守艳,魏家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涝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男。被告:滕祥国,农民。被告:陈娜(系被告滕祥国之妻),农民。被告:张守艳,农民。被告:魏家钦,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滕祥国、陈娜、张守艳、魏家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滕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张守艳、魏家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信社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滕祥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被告陈娜、张守艳、魏家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1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滕祥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滕祥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陈娜、张守艳、魏家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滕祥国签订(莒南农信)个借字(2010)年第1150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合同期间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月利率10.9809‰,如被告滕祥国(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农信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滕祥国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陈娜、张守艳、魏家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滕祥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农信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莒南农信社分别向被告滕祥国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莒南农信社分别向被告魏家钦、张守艳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滕祥国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履行。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8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莒南农信社、被告滕祥国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滕祥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娜、张守艳、魏家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滕祥国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莒南农信社要求被告滕祥国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莒南农信社向法庭提交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魏家钦、张守艳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莒南农信社请求判令被告魏家钦、张守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滕祥国因家庭养殖所需向原告借款,其妻陈娜明知而予以担保,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与被告滕祥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祥国、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0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守艳、魏家钦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滕祥国、陈娜、张守艳、魏家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