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法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秦远林诉陈中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远林,陈中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法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秦远林。被告陈中江。原告秦远林诉被告陈中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远林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帮被告在云南省晋宁县昆阳安企小区工地作扎钢筋的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已借支的费用,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写下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31日付清。欠款至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中江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中江欠原告秦远林40000元劳务费,被告陈中江承诺此款于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被告陈中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远林帮被告陈中江在云南省晋宁县昆阳安企小区工地作扎钢筋的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已借支的费用,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为此,被告陈中江于2013年11月2日写下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31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远林主张被告陈中江欠其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陈中江所写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欠条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有被告陈中江的亲笔签名,故对原告秦远林要求被告陈中江支付劳务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远林劳务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中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浦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