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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姣,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认为妻子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家出走,遂到刘某某家中寻找其妻姜某某,因言语不和与刘某某的姐夫邓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木棒将邓某某的左眼打伤。经诊断邓某某左眼破裂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受案登记表、门诊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调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刘某甲、黄某某、魏某某、陶某某、刘某乙、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公鉴(DNA)字(2014)第101149号DNA检验报告、万州公鉴(损伤)字(2014)第0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