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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恒利商贸与林思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林思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福建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世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思秀,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福建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思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思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结欠原告货款27908.23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790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思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品,双方于2011年6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908.23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若被告违约而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填写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欠条由被告出具,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欠款日期及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908.23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7908.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思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908.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为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