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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良勋、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良勋,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文整,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良勋,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单元××室。被告:徐勇,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诉被告代良勋、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良勋、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代良勋于2012年5月11日向我单位临淮支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5月11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2.464%,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良勋取得借款后一直分文不还,徐勇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要求代良勋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12.464%计算,此后按年利率16.203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代良勋、徐勇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代良勋和徐勇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批复、凤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原告主体资格。2、代良勋和徐勇的身份证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代良勋和徐勇借款时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代良勋于2012年5月10日向凤阳农商行申请贷款,同年5月11日取得贷款,贷款本金是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464%。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与代良勋在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464%,逾期未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与徐勇签订了保证合同,徐勇对代良勋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代良勋、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和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代良勋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良勋向该社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1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2.464%,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徐勇与该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徐勇对代良勋所借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代良勋、徐勇在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该社已将贷款发放。其后,代良勋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徐勇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凤阳农商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与代良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徐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代良勋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义务。徐勇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良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12.464%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6.2032%计算。二、被告徐勇对被告代良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代良勋和徐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