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6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康尔利与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尔利,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074号原告康尔利,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力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建英,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尔利与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利,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建英、梁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尔利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康尔利及朋友先后从华联公司购买品牌为马克雅克布,款号为S84LA0066的男士休闲裤13条,每条4500元不等,价款总计54850元。后康尔利购买完在穿着中感觉不透气、不透湿,给身体带来了不适,感觉产品可能有质量问题,故将其中一件送检,检验结果不是吊牌所示100%棉,中间层整体覆盖了一层高分子弹性膜,判定为不合格。华联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服装行业标准,影响了人体的健康,对康尔利身体造成伤害。后康尔利及其朋友王雷来到该商场进行投诉,商场出具的该款服装的检验报告中也明确标示该款服装成分为100%棉,胶除外,而实际该款服装的吊牌只标示着100%棉。因此华联公司没有告知顾客还有胶的成份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康尔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联公司退还康尔利购买的不合格服装款54850元,并赔偿康尔利购买不合格服装的损失54850元、检测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联公司答辩称:第一,华联公司销售的服装吊牌标注符合规范,不构成欺诈。首先,康尔利向法庭提交的由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适用检验标准有误、检验结论无法采信,上述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标准,不具有强制力;其次,华联公司销售的服装的纤维含量标注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可知产品中可以仅标明“主要成分”,且涉案服装中含有的胶成分属于FZ/T01053-2007标准中所指的“涂层、粘着剂等难以去除的非纤维物质,故涉案服装可以仅标明产品中每种纤维的名称,涉案服装的吊牌标准无误。第二,康尔利仅有权对本人实际购买的休闲裤主张权利,对其朋友购买的休闲裤无权主张。另外,康尔利在发现休闲裤导致身体不适后,仍继续采购了同款休闲裤7件之多,不符合生活常理,故难以认定康尔利购买休闲裤系为了生活消费。第三,由王雷购买的休闲裤不应由康尔利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康尔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康尔利在华联公司处购买品牌为MARCJACOBS(NZ)休闲裤两条,其中一条4900元,另一条4500元;2013年12月10日,康尔利从华联公司处购买上述品牌休闲裤2条,每条4500元;2013年12月15日,康尔利从华联公司购买上述品牌休闲裤2条,每条4500元;2013年12月18日,王雷从华联公司处购买上述品牌休闲裤3条,每条4500元;2013年12月19日,王雷从华联公司处购买上述品牌休闲裤1条,价格为4500元;2013年12月20日,王雷从华联公司处购买上述品牌休闲裤2条,每条3150元;2013年12月24日,王雷从华联公司处购买上述品牌休闲裤1条,价格3150元。上述休闲裤均为同一款式及材质,休闲裤吊牌中载明:进口商莫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号S84LA0066,执行标准为FT/Z81007-2012,面料为100%棉。2013年12月18日,康尔利将上述其中一条休闲裤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花费检测费600元。上述检验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依据为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纤维含量实测数据为面料表层、里层棉100,中间为高分子弹性膜,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2013年12月31日,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纺织工业技术监督所检测/校准实验室针对涉案休闲裤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FZ/T81007-2012《单、夹服装》及FZ/T01057.1-FZ/T01057.4-2007《纺织品纤维鉴别试验方法》,检测项目纤维含量检验结果为表、里层棉100(覆膜除外),单项判定处无结果。2014年1月17日,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涉案休闲裤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为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检测项目纤维含量实测值为棉100,胶除外,单项判定为符合。2014年4月28日,莫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础分会发送咨询函,载明:我司款号为S84LA0066的一条男士休闲裤,合格证上标注为“100%棉”,此款裤子于2014年1月16日送至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纤维含量的测试,并被判定为符合。我司认为根据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第6.14条规定,“含有涂层、粘着剂等难以去除的非纤维物质的产品,可仅标明产品中每种纤维的名称”,据此,此款裤子只需标注为“100%棉”,不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础标准分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回复:从所附检验报告复印件中看出,该产品是复合织物,纤维含量的检测结果为100%棉,胶除外。根据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第6.14条规定,“含有涂层、粘着剂等难以去除的非纤维物质的产品,可仅标明产品中每种纤维的名称”,因该款男士休闲裤(款号为S84LA0066)标识上标明了织物纤维含量,因此,该款服装的标注是符合FZ/T01053-2007标准要求的。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休闲裤的表、里层棉含量均为100%。诉讼中,王雷到庭表示就其购买的涉案休闲裤的所有权利同意由康尔利主张,王雷不再向华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休闲裤所载明的执行标准FT/Z81007-201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单、夹服装),该标准中理化性能中的纤维含量规定符合FZ/T01053的规定。而FZ/T01053-2007中载明:含有涂层、粘着剂等难以去除的非纤维物质的产品,可仅标明产品中每种纤维的名称。上述事实,有康尔利提交的购物小票、休闲裤实物、检测报告及发票、工商局终止调解书及华联公司提交的休闲裤吊牌、检验报告、咨询函、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尔利从华联公司处购买休闲裤,并支付华联公司货款,华联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康尔利是否有权就全部休闲裤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虽部分休闲裤并非由康尔利本人购买,但实际购买人王雷已同意将自己购买的全部休闲裤的权利由康尔利主张,且其不再向华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康尔利有权就涉案全部休闲裤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休闲裤表、里之间的夹层高分子弹性膜(胶)是否应当被标注在休闲裤的吊牌中,即华联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向康尔利提供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休闲裤符合吊牌所载明的执行标准。涉案休闲裤吊牌载明的执行标准所对应的纤维含量标识规定为FZ/T01053-2007,而FZ/T01053-2007中明确规定“含有涂层、粘着剂等难以去除的非纤维物质的产品,可仅标明产品中每种纤维的名称”,现休闲裤表、里之间的夹层高分子弹性膜(胶)并非属于纤维物质,故吊牌中仅标明休闲裤表、里成分含量符合规定。第二,休闲裤表、里之间含有的高分子弹性膜(胶)属于制作服装的一种工艺,不属于休闲裤本身的材质。第三,双方已确认涉案休闲裤的表、里纤维含量符合吊牌标注。故涉案休闲裤表、里之间的夹层高分子弹性膜(胶)无需标注在休闲裤的吊牌中,华联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康尔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尔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康尔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