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茅泽胜与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周春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泽胜,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周春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茅泽胜。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春锦。被告:周春锦。原告茅泽胜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以下简称淤溪砖瓦厂)、周春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明、被告周春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淤溪砖瓦厂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楼板,单价为每米18.6元,数量暂定为1920块,供货结束后按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交40000元定金,供货结束后付10000元,余款自2013年5月起每月25日付10000元,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楼板,被告仅支付定金2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楼板款69000元。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楼板确实是用于被告淤溪砖瓦厂。案外人周欣和被告周春锦系被告淤溪砖瓦厂两个实际经营人,该款应该由案外人周欣和被告周春锦支付。被告周春锦只应支付一半的货款。另外原告承诺从被告淤溪砖瓦厂支取40000块砖,抵算14800元,该款应从69000元中予以抵扣。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陈述:40000块砖并未实际交付,不同意抵扣,即使实际交付,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欣以姜堰市淤溪砖瓦厂(现登记变更为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的名义与原告茅泽胜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因工程需要,姜堰市淤溪砖瓦厂向茅泽胜订购楼板,规格为4000*250*10,单价为每米18.60元,数量暂定为1920元,供货结束后按供货数量结算;2、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交40000元订金,供货结束后付10000元,余款自2013年5月起每月25日付10000元,年底结清;等。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周欣和被告周春锦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茅泽胜楼板款计人民币捌万玖千元整,已付贰万,余款陆万玖千元整(另加柒千元息),合计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整,2014年春节前还清。庭审中,被告周春锦自认楼板用于被告淤溪砖瓦厂,其和案外人周欣是被告淤溪砖瓦厂的实际经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茅泽胜与案外人周欣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欣以被告淤溪砖瓦厂的名义与原告茅泽胜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茅泽胜按约向被告淤溪砖瓦厂供货,被告周春锦作为被告淤溪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周欣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周春锦自认其和案外人周欣系被告淤溪砖瓦厂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提供的楼板亦用于被告淤溪砖瓦厂,故被告淤溪砖瓦厂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淤溪砖瓦厂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春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淤溪砖瓦厂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春锦和案外人周欣追偿。至于被告周春锦辩称原告承诺支取40000块砖头抵算货款14800元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茅泽胜货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依法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淤溪砖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