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848号原告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某,男,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同学关系,于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腊月二十九举行婚礼。1981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原某甲,1988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原某乙,两个女儿均已经成家。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从2007年3月份开始还断断续续回家居住,但从2010年起就不再回家居住了。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照顾,也体会不到家庭的幸福。原告希望拥有家庭的温暖,可是原告劳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痛苦了也无人知晓,患病了只有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也无人可以倾诉。原告现在一身疾病,都是因为心情不愉快而导致。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与次女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4年8月17日晚,双方商量协议离婚一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攥住原告的胳膊不让原告离开,导致原告的胳膊出现淤血,随后被告喝完一瓶白酒,并要求原告说明原告有外遇一事,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原告咬了被告的面部,后被告在明知原告有噪音就无法入睡的情况下还将电视的音量调至最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1、位于长治市*区**煤矿***区*号楼*单元*户房屋1套,该房屋是1989年年底购买的**煤矿的福利房,当时花费了8640元,现由原告居住。2、车牌号为晋D*****的轿车1辆,该车辆于2007年12月购买,车价为88800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10175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无存款,无债务。原告有债权24000元,是被告的弟弟原某丙所借。对被告所述的位于长治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该房产是由原告母亲购买的,其中原告母亲出资40000元、余款是由原告及原告弟弟出资的。对被告所述经营“百菌健堂”商店一事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商店收益的具体情况。被告所述购买基金的事实情况是:2008年1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王庄支行购买了融通蓝筹基金1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70000元、长女出资30000元,该基金于2013年7月变现为47000元,变现后的现金用于投资“百菌健堂”商店。被告所述购买保险的具体情况是:1、2008年6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美满一生”保险20000元,其中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两个女儿、各占50%;2、2011年4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福满一生”保险22092元,其中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长女;3、2011年10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福禄双喜”保险15000元,其中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两个女儿、各占50%;4、2001年至2002年左右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该保险每年交纳920元,共计交纳20年,其中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原告;5、2011年10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长女的女儿购买保险1份,该保险每年交纳10000元共计交纳5年,其中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为长女的女儿。对被告所述的债务无异议,但对该债务的用途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双方自结婚三十多年来,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做生意并养育儿女,原告所述分居多年并不属实。被告为了家庭常常是起早贪黑,并将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保管,而家庭的人情往来、生活开销及商店的租赁费用均从被告的工资中支出,导致被告入不敷出。虽然双方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依然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无异议,但房屋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购买车辆时,因为有优惠活动,实际车价为78800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100000余元。共同财产还有:1、位于长治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1套,该房屋系原告于2001年11月17日花费58924.8元购买,面积为122.76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于2014年端午节左右租赁给他人居住。2、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王庄支行购买的基金200000元。3、原告花费250000元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4、原被告于2010年起经营的“百菌健堂”商店。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40000元用于交纳经营商店的租赁费用,其中向被告的老乡梁某借20000元、向被告妹妹原某丁借20000元。原告应该有存款,但被告不清楚金额。对原告所述的债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二、共同财产有哪些。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对方当庭予以质证。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2、长治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患病情况。证据3、家庭收支明细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积蓄和存款。证据4、原某甲、宋某甲、张某、宋某乙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作证。证人原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区**煤矿***区**号楼*单元***室。证人系原被告的长女。证人证明:1、从2005年起,被告在位于**煤矿由原被告经营的联通商店里居住,基本上不回家居住。被告现在证人经营的圆通快递店给证人看管店面。2、证人听其舅舅说,位于长治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是由原告的母亲、原告、证人的舅舅共同出资购买。3、2014年证人的妹妹结婚,礼金是由被告的战友帮忙收取的,但后来不知道礼金的去向。4、证人于2008年10月出资80000元经营了一家玩具店,其中原告出资了20000元。由于证人怀孕的原因,玩具店于2009年年底关闭。2010年3月份,被告的侄儿在被告的允许下将价值20000元的货物拉走。证人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县**镇***村。证人系原告的堂叔。证人证明:1、1998年7月份左右,证人在与原告母亲祁某聊天的过程中得知,祁某想要在长治市购买一套房产,但祁某自己只有30000余元,想让儿子宋某乙给其筹钱,但宋某乙称其没有钱,需要将老房子卖掉才行。随后宋某乙通过证人宋某甲将老房子出售。证人不清楚宋某乙是否将房屋出售款交给了祁某。后来证人听说祁某已经在长治市购买了房产,但不清楚房产的具体位置。证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县**镇**村。证人证明:原告的母亲是证人的姑姑,2004年证人从原告母亲处听说,原告母亲在长治市购买了一套房产,其中原告母亲出资了30000余元,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出资,该房产大概位于长治市西大街。证人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证人证明:1、证人系原告的弟弟,是由原告母亲祁某抱养的。2、2001年前半年左右,祁某告诉证人称其要在长治市购买房产,证人没有同意。2001年6月份左右,祁某再次向证人提出购买房产一事,证人称自己没有钱,如果祁某执意要购买就自己出资购买。证人于2001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回老家上坟时,证人的本家叔叔宋某甲告诉证人称,祁某想让证人出资给其在长治市购买房产,证人当时不同意,原因是祁某夫妇于1998年在未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证人曾经居住的两间老房子出售,祁某夫妇也未将房屋出售款交给证人。后来证人告诉宋某甲,如果祁某执意要购买房产,就将出售老房子房款中属于证人所有的份额抵顶证人为祁某出资的购房款项。2002年春节过后,证人在与祁某夫妇聊天的过程中得知,祁某已经在长治市购买了房产,证人从祁某处听说其购买房产时原告出资了10000元左右。祁某购买的房产位于长治市**街****城西100米路南的一个小区内,证人不清楚小区的名称、房产所在的楼号和具体单元,只记得房屋是顶层。3、原告的脾气倔强,被告的脾气也不好,如果双方发生了争执,有一方可以让步,双方也不走到离婚的地步。2014年7月份的一天,也就是被告领到传票的那天,原告上午打电话告诉证人称,原被告二人要离婚,证人下午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因,被告告诉证人称,原被告于2010年起分居,是原告要求离婚的,被告曾说过不想离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不真实,也不完整。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宋某乙在证言中所述的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并不属实,事实是双方于2010年开始产生矛盾。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位于长治市*区**小区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保单复印件8份、票据及发票复印件24支。证明用于购买保险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的共有权人为空白。对证据2中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及小外孙;票据中除了发票金额与保险单金额一致的部分,剩余的票据均是后续交纳保费的票据。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同学关系,于198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80年腊月二十九举行婚礼。双方于1981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原某甲,1988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原某乙,两个女儿均已经成家。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1、位于长治市*区**煤矿***区*号楼*单元*户房屋1套,购买该房屋时花费8640元,该房屋未进行房改。2、2007年12月份购买的车牌号为晋D*****的轿车1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3、2010年开始经营的“百菌健堂”商店。4、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另外,位于长治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为全产权,建筑面积为122.76平方米,购买价款为58924.8元。双方有债权24000元,有债务4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系同学关系,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生育的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为了家庭双方都做出了努力。原告主张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产生纠纷和矛盾的原因、双方对待夫妻感情的态度等因素,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仍能成为一个和谐、融洽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和被告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涵墨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庞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