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意志与被上诉人吕海玲、原审被告张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意志,吕海玲,张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意志,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录松,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玲,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倩,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意志因与被上诉人吕海玲、原审被告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意志的代理人李录松,被上诉人吕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玲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意志偿还原告吕海玲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倩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意志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5天,但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张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吕海玲称被告王意志借款后没有还过钱,被告王意志称还了六、七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意志向原告吕海玲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约定借期为5天,被告王意志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现被告王意志逾期仍不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吕海玲请求被告王意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意志辩称已偿还了六、七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王意志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条上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意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倩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故被告张倩系被告王意志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意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倩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海玲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王意志、张倩共同负担。宣判后,被告王意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海玲不能出示任何交付凭证,其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其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吕海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海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意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意志向被上诉人吕海玲借款20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5天,原审被告张倩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事实有上诉人王意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王意志偿还被上诉人吕海玲借款,由原审被告张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意志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海玲不能出示任何交付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上诉人王意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