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梁二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梁二红。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原告梁二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二红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二红诉称:2013年8月3日,陈某驾驶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开平向佛山方向行驶,10时45分行至G15线(沈海高速公路鹤山市沙坪镇路段)往佛山方向3110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变更车道时碰撞由杨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致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由梁某甲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某乙当场死亡,梁某丙、刘茵茵、成某、梁某丁、梁某戊五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出具第2013A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吊车费、拖车费、清场费、停车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150.2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吊车费、拖车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确认。2、清场费、停车费:依据我方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述费用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辩称:桂K×××××号车是我司承保的车辆。1、本次诉讼中,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所以我保险公司不应该作为直接的被告。2、对于原告的损失在(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81号我公司已经就车损部分赔付完毕。3、我司承保的车辆桂K×××××号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已经赔付完),如若法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还存在合理的损失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陈某驾驶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开平向佛山方向行驶,10时45分行至G15线(沈海高速公路鹤山市沙坪镇路段)往佛山方向3110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变更车道时碰撞由杨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致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由梁某甲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某乙当场死亡,梁某丙、刘茵茵、成某、梁某丁、梁某戊五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出具第2013A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梁某丁向本院提起的(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号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913.89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459.66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962.61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54.14元);死者梁某乙家属梁石某、戚某、刘茵茵、梁某戊、梁某己向本院提起的(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1号诉讼中,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499000.88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96238.74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86769.45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81245.18元);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梁某丙向本院提起的(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号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8258.84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7341.98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8694.58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860.85元);伤者成某向本院提起的(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3号诉讼中,本院判决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9742.53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486.70元);伤者刘茵茵向本院提起的(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号诉讼中,本院判决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754.09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515.24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555.67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77.96元)。梁二红曾就其车辆损失起诉至法院,鹤山市人民法院以(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案中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梁二红的损失为39001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88018.40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赔偿梁二红的损失为17029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6293.6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粤J×××××号车辆的其他损失,分别为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336元、清场费600元、停车费645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336元、清场费600元、停车费6450元,车辆损失合计878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救援缴费清单等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78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的粤S×××××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承保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加上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的损失,尚未超出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对于上述损失8786元,本案中,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被告陈某驾驶车辆一方承担70%的责任,即应承担6150.20元(8786×70%),由于粤S×××××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6150.20元。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2635.80元(8786×30%),由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玉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玉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5.80元。综上,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50.20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3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二红615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二红26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