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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袁阳阳与郑强、花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阳阳,郑强,花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袁阳阳,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户籍所在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花娟,女,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郑强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负责人胡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阳阳因与被告郑强、花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下简称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阳阳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郑强、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阳阳诉称,2013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郑强驾驶豫SAF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袁阳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郑强驾驶的豫SAF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花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8059.46元。被告郑强、花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有些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8059.4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郑强的驾驶证,豫SAF9**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署名袁阳阳的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计款158096.32元;5、出院证三张;6、诊断证明二份;7、住院病历三套;8、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包括伤残评定一份、后期医疗费评定一份、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一份);9、鉴定费票据十九张,计款1900元;10、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原告的户口本四张;12、睢县城关回族镇袁山路居民委员会与睢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13、商品房买卖协议及收款条据各一份;14、证人证言二份;1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16、评估费票据二张,计款400元;17、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18、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计款20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郑强、花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固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6、7、、10、11、1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6、7、、10、11、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4袁阳阳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票号1378926、1806003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为出院后所开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两张票据用药及检查与本案具有关联,对票据35483957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相关说明购买该矫形支具,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存用药,没有提供相关非医保用药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票号1378926署名袁阳阳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异议成立,对此张票据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票号1378926为摄片费,应为原告支出必要费用、票号35483957为矫形支具发票,根据原告伤情需要,购买矫形支具应为合法的花费,本院对票号1378926及35483957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5即袁阳阳的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两份、武警总队医院出院证异议称,日期存在重叠,请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袁阳袁阳于2013年10月21日转武警总队医院,当时未在睢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因此从出院证上显示日期重叠问题,真实情况是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10月20日袁阳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0月21日转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0日从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后当日又住进睢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9日从睢县人民医院出院。本院根据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计算袁阳阳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材料8异议称,鉴定伤残等级与原告伤情不符,系单方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所依据材料客观真实,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护理、营养时限时限的期限认为应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在计算营养及护理费时以原告住院时间为起点,鉴定的营养、护理时间来计算相应的费用。对证据材料12、13、14异议称,是否购买商品房应以房管局的登记为准,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12、13、1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5异议称,评估损失价值过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16异议称,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此项应由侵权人赔偿。对17、18异议称,施救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施救世主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郑强、花娟及固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郑强驾驶豫SAF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袁阳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3)第1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行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阳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阳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睢县人民医疗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于第二天即2013年10月21日转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花医疗费140519.6元,从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后,当天又入住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出院,在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3513.93元,2013年11月9日购买矫形支具一个,花3400元,2014年5月8日摄片花360元。袁阳阳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下肢挤压毁损伤、血管危象,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阳阳的损伤、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营养时限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此次车祸造成袁阳阳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效费用约7694元,其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月15日商丘市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值为3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就医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睢县城关回族镇袁山路居委会及睢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袁阳阳自2011年5月与其妻孙文华一直在其购买的睢县原经委院内商品房(六单元五楼东户)居住至今。袁阳阳与孙文华婚后生育一子袁梓晨,2011年10月6日生。经查,被告郑强驾驶的豫SAF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花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险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袁阳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袁阳阳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57793.53元,后期治疗费7694元,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90=900元,误工费50×231=11550元,护理费50元×150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32%=1433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5×32%÷2=35572.7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7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400元,上述共计款388187.67元。被告固始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阳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郑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余损失263887.67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400元),由固始支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00内承担263887.67元×70%=184721.37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郑强承担70%,即2300元×70%=1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下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袁阳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6721.37元,被告郑强原告袁阳阳1610元。二、驳回原告袁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郑强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