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及朱胜利(另案处理)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联杨路XXX号院内,采用改装专用工具偷油的方式,窃得该处停放的七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610升(每升价值人民币7.7元),后驾车逃避民警抓捕的途中,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北向南上外环虹桥枢纽方向匝道北侧30米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处,撞击隔离带致车辆损坏,遂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我兴、王惠荣、楼纪红的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测量记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