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4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万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青县马厂镇东姚庄村陈氏正骨诊所内,因医疗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蔡某用拐杖将陈某打伤。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陈述;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青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