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程某、程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程某,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278号原告:倪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程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某之母。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程某、程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杰,被告程某、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程某与原告订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501元、送日子钱36600元、上轿礼1000元、梳妆费1000元、下轿礼1000元,另外背被告程某上车1000元,购电瓶车1辆2800元。上述款物均经媒人手交给被告程某及其父母。现被告程某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同居生活,又不愿退还彩礼款,致使原告人财两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31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程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的彩礼款实际支付给程某,未支付给程某某、王某某,所以程某某、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程某的嫁妆包括电瓶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脑及电脑桌一套、桌椅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鞋柜加衣架、两床蚕丝被、四床棉花被等合计320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程某。同时上述物品已使用近两年,原告应折合现金返还给被告程某;3.原告诉求的彩礼款应按20%的比例,由被告程某返还,该笔款项应从32000元的嫁妆款中扣除,剩下嫁妆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程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程某系自由恋爱。后二人按本地风俗订立婚约关系,并举行了订亲仪式。在订亲时,原告按本地风俗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程某彩礼款10001元。订亲后送日子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程某彩礼款36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程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生活至2014年7月,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被告程某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现双方均自愿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以返还彩礼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程某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程某陪送的嫁妆有电瓶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脑及电脑桌一套、桌椅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鞋柜加衣架、两床蚕丝被、四床棉花被等,上述财产除电瓶车外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婚约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予返还。本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亦自愿解除婚约,故对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作为婚约当事人的被告程某应予返还。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不是婚约当事人,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取了彩礼款,故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被告程某辩称其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用其所有的个人财产直接折抵现金由原告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两年之久及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彩礼款24000元;二、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的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脑及电脑桌一套、桌椅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鞋柜加衣架、两床蚕丝被、四床棉花被;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300元,原告倪某某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