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涝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涝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去其与前夫所生女孩王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生男孩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尹某乙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孩子还年幼,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孩王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生男孩尹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庭审查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尚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睦家庭。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翟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