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伟斌与吴程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争吵。现在又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为此分居。我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基础牢固,且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婚生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料生活及学习,如原、被告离婚,对儿子的心理及生活会造成极大损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在工作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陈某乙和原、被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06年,原告曾有过婚外情,后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今年以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引起夫妻不和。因被告父亲向原告索要原告所欠货款,引起原告不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有过外遇及经济等问题,引起夫妻不和,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今后双方互信互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是有改善并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和现有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 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