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许桂兰、陈敏捷与吴清华、四川磐江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桂兰,陈敏捷,吴清华,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桂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敏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清华。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廷,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桂兰、陈敏捷因与被申请人吴清华、四川磐江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5962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桂兰、陈敏捷申请再审称:所谓借款事实上是磐江建筑公司职员吴清华代公司支出的工程款,所有款项并没有通过申请人经手,只是事后让陈敏捷签注工程款支付属实,便于吴清华向公司报账。本案实属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吴清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缓交上诉费期满后,仍不缴费,属于故意拖延诉讼;(二)四川磐江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吴清华与陈敏捷、许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案当事人,吴清华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陈敏捷、许桂兰将该借款称为磐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三)吴清华与陈敏捷、许桂兰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据和付款凭证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陈敏捷、许桂兰向吴清华出具借条后,吴清华代陈、许向他人支付款项1245477元属实。申请人陈敏捷、许桂兰认为案件属于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款项不是他们向吴清华的个人借款而是吴清华代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工程款,但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桂兰、陈敏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桂兰、陈敏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