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XX广、赵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XX广,赵英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41号原告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四城涧村。法定代表人王敬,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广,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赵英红,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XX广、赵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敬及委托代理人马美娜、被告赵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XX广以建筑工程周转用款为由向原告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整,由被告赵英红担保。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广未答辩。被告赵英红辩称,我不是直接借款人,只是给XX广担保了一下,现在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XX广在原告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用于建筑工程周转,并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并由被告赵英红为其担保。在借款合同中被告XX广将牌照号为冀FL28**现代悦动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对被告XX广抵押的车辆找寻未果,无法对该车辆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广未按时偿还借款及被告赵英红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广偿还原告唐县金顺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整,被告赵英红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广、赵英红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子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