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洲,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宝山玉井煤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X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勇,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个体运输户。原告李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告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洲诉称,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宋利平驾驶被告霍勇的冀GB35**、冀GHT**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虎山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晋FH57**“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霍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右肾包膜下血肿,住院46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费用125038.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核查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认我公司是否存在免赔事由。被告霍勇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李洲垫付了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宋利平驾驶被告霍勇的冀GB35**、冀GHT**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虎山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晋FH57**“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山阴现代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1545.05元。原告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在朔州市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理费79411元、拖车费21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15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786元、交通费396元、修理费79411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25038.05元。另查明,晋冀GB35**、冀GHT**“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GB35**、冀GHT**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勇给付原告李洲4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洲提交如下证据:1、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2102014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洲无责任,宋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冀GB35**、冀GHT**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山阴现代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就医费用。4、山阴宝山玉井煤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因病误工期间停发工资。5、山阴宝山玉井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月收入5467.55元。6、护理人赵全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赵全职业为司机。7、交通费发票20支。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396元。8、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结算单、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拖车费共815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4、5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减。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报价为64485.26元,对超出报价的金额不予赔偿。被告霍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零配件报价单。证明该公司定损64485.26元。原告李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原告昏迷,不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定损情况。原告是在和该公司商量好以后到朔州市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的。被告霍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霍勇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支。证明原告李洲收到被告霍勇预付款4000元。2、冀GB35**、冀GHT**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李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霍勇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霍勇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证据7、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霍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报价单,系该公司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霍勇经营的货车由宋利平驾驶与原告李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霍勇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霍勇所经营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之全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李洲的损失为:医药费115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462.73元、误工费24786元、交通费396元、修理费79411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24000.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洲各项损失124000.78元;二、原告李洲返还被告霍勇垫付的4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霍勇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李日明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赵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