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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裘某与余某甲、余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余某甲,余某乙,杨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裘某。被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余某乙。被告:杨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原告裘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汪小伟(系被告余某甲之父,被告余某乙、杨某之子)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汪小伟于2014年4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均为汪小伟的合法继承人,应该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归还其所欠的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汪小伟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汪小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状称:汪小伟与被告杨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余某甲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余某乙系继父子关系。汪小伟生前与被告余某乙关系不好,生活中很少往来,互不干预。对于汪小伟的债权债务以及财产问题,三被告均不清楚。到现在为止,三被告也没有财产可以继承,故无法为汪小伟还债。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无遗产继承,所以不需要承担,证据的真实性则由法院核准。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而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提出对借条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7日,汪小伟向原告裘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并由汪小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二、2014年4月12日,汪小伟(离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余某甲系汪小伟儿子,被告杨某系汪小伟母亲,被告余某乙系汪小伟继父,双方已形成继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汪小伟向原告裘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汪小伟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汪小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汪小伟父母余某乙、杨某,儿子余某甲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在继承汪小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三被告能继承汪小伟多少遗产,不影响诉讼阶段所要解决的确认其应否承担义务及所承担的义务范围。故对于三被告认为其无遗产可继承,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杨某在继承汪小伟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裘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杨某在继承汪小伟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