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丽君,谢国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旷丽君。被告谢国初。原告旷丽君因与被告谢国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旷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丽君诉称:谢国初于2014年5月7日通过朋友关系向旷丽君借款10,000元,并以工商银行工资卡为担保,承诺在2014年5月9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旷丽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谢国初偿还旷丽君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国初承担。被告谢国初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旷丽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条,拟证明与谢国初于2014年5月7日向旷丽君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谢国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旷丽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旷丽君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谢国初通过朋友介绍向旷丽君借款10,000元,用于赔偿他人医药费,并以其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作为担保,同时向旷丽君承诺在2014年5月9日前归还。事后,经旷丽君多次催收,谢国初拒不偿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旷丽君与谢国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国初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在债权人旷丽君的催收下,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旷丽君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谢国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校对人:罗晓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