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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蓝帜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比尔兹工业工具有限公司、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蓝帜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比尔兹工业工具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南京蓝帜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6738601-X。法定代表人MATTHIASPETERROMMEL,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比尔兹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富丽雅花园B2栋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祖捷。被告李小平,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蓝帜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帜公司)与被告武汉比尔兹工业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兹公司)、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尔兹公司、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帜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比尔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比尔兹公司向原告购买刀具。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比尔兹公司给原告出具另外合同还款计划书时要求原告将货物发给比尔兹公司的客户东风22厂,同时被告李小平对被告比尔兹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按被告比尔兹公司要求给东风22厂交付了价值175698.9元的货物。但截止至今日,被告比尔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李小平系保证人,故请求1、判令被告比尔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698.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李小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比尔兹公司、李小平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蓝帜公司与比尔兹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比尔兹公司向蓝帜公司购买刀具。2013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比尔兹公司向蓝帜公司购买缸孔镗刀、刀片、螺丝扳手等,货款总计175698.90元。因比尔兹公司尚有之前业务的货款未支付,故蓝帜公司未向比尔兹公司发货。2013年12月31日比尔兹公司向蓝帜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1月31日付款80万元,3月31日付款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底付清。李小平以保证人身份在付款计划上签字,并承诺:李小平个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金额与比尔兹公司欠蓝帜公司总欠款金额相等。比尔兹公司在向蓝帜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要求蓝帜公司再帮忙发一些货物。蓝帜公司遂于2013年12月31日向比尔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交付了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价值175698.9元的货物。但事后比尔兹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在发货后90天内付款,也未按付款计划书付款。被告李小平也未按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帜公司与比尔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蓝帜公司向比尔兹公司供应了175698.9元的货物,比尔兹公司应按约付清货款。比尔兹公司既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在发货后90天内付款,也未按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付款。原告蓝帜公司要求被告比尔兹公司支付货款1756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平自愿为比尔兹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蓝帜公司要求李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比尔兹公司、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比尔兹工业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蓝帜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5698.9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6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平对被告武汉比尔兹工业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比尔兹工业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1907元,由被告比尔兹公司、被告李小平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蓝帜公司垫付,被告比尔兹公司、被告李小平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