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三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淑梅与沈阳市盛安驾驶员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梅,沈阳市盛安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843号原告孙淑梅,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张涵,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沈阳市盛安驾驶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振义,系该单位经理。原告孙淑梅诉被告沈阳市盛安驾驶员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慕乔、人民陪审员王丽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梅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盛安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学费3000元及拖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孙淑梅向被告交纳3000元驾驶员培训费,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参加任何项目的学习和考试,故原告于2014年7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教育培训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驾驶员培训费后,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参加任何项目的学习和考试,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驾驶员培训费3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市盛安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盛安驾驶员培训中心返还原告孙淑梅培训费3000元。二、被告沈阳市盛��驾驶员培训中心给付原告孙淑梅培训费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代理审判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