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喜军诉邱春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络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月、5月,被告邱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其中4万元借条上约定如逾期30天还清,则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0.8万元和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不清楚,因邱某某呆在外面一年多了。另外,我和被告邱某某婚后经济各管各,且没有共同财产。故我不同意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4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邱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枫泾镇新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曾达成离婚协议。经审查,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邱某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80000¥大写(捌万元整),与(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2013年4月16日,被告邱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万元,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邱某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与(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同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邱某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与(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2013年5月4日,被告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逾期30日归还,则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着,遂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虽然原则上对外推定为夫妻债务,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认定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审查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及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对举债是否知情。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仅有被告邱某某一人签名,且庭审中原告也确认钱款直接交付给被告邱某某。另外,被告王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两被告自2012年5月起分居生活的事实。同时,本案原告亦未提供系争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或者被告王某对举债知情的证据,故本院难以由常情推定系争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系争债务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0.8万元和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许 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