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与张云加、蔡迎春、杨电、覃在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张云加,蔡迎春,杨电,覃在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号。负责人王禄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3日,大专文化,系公司员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加,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24日,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迎春,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9日,住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电,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7日,住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在富,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张云加的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上诉人杨电、被上诉人覃在富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15分,蔡迎春驾驶川SV31**轻型厢式货车,由大竹县城西乡老乡政府驶往城西乡狮毛坝岔路口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城西乡狮毛坝砖厂门口处时,与覃在富驾驶并搭乘原告张云加的川SF80**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覃在富、张云加受伤,双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等,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休养3月,护理1人;3.门诊随访等,病历记载的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休养3月,建议专人护理;3.门诊随访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28744.79元(其中杨电支付26744.79元、覃在富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李登彩护理,杨电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刘登琼(农村居民)护理。后原告向杨电、覃在富各借支2000元。2013年6月18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蔡迎春负主要责任,覃在富负次要责任,张云加无责任。2013年10月9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中心评定张云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云加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SF80**两轮摩托车系覃在富所有。川SV31**货车的车主为杨电,蔡迎春系杨电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蔡迎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2013年4月25日,杨电为川SV31**货车在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6日零时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2013年10月14日,在大竹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与杨电、覃在富就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杨电将此案相关材料交至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进行理赔,因双方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上产生争议,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没有理赔,致使该赔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家庭现有约5亩承包田地,一直主要由原告在耕种。审理中,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称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治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的医嘱中关于原告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记载情况不一致,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3月的事实不应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蔡迎春驾驶货车与覃在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覃在富承担次要责任、蔡迎春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应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蔡迎春、覃在富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杨电是川SV31**货车的车主,蔡迎春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双方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迎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蔡迎春的赔偿责任应由杨电承担,蔡迎春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8744.79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其住院33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其住院33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虽然受伤时已65周岁,但原告一直以耕种承包田地的收入维持生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按30元/天确定计算标准,时间以原告住院33天及医嘱休息时间90天,合计123天确定,误工费为3690元(123天×30元/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300元确认;6.护理费,从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治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的医嘱中关于原告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记载来看,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出院后休养3月,护理1人”与病历记载的“出院后休养3月,建议专人护理”的意思基本一致,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月、护理人员为1人,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33天、医嘱护理90天,合计123天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杨电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参照本地医院护理人员劳务报酬的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由妻子刘登琼(农村居民)护理,原告未提供刘登琼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250元(33天×50元/天+90天×4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66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14年,即9801.4元(7001元/年×14年×10%);8.鉴定费,以原告支付鉴定机构的费用700元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280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川SV31**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蔡迎春、杨电、覃在富各按照民事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4-7项、第9项,合计22041.4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第1-3项,合计30064.79元,已经超过责任限额,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故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2041.4元(22041.4元+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0764.79元(52806.19元-32041.4元),按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杨电赔偿14535.35元(20764.79元×70%),覃在富赔偿6229.44元(20764.79元×30%)。杨电垫付的医疗费、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借支款等合计30394.79元(26744.79元+1650元+20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与其应赔偿的14535.35元品除后下余的15859.44元,由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赔付给杨电。覃在富垫付的医疗费、借支款合计4000元(2000元+20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与其应赔偿的6229.44元品除后下欠的2229.44元,由覃在富赔偿给原告。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32041.4元,其中赔偿原告16181.96元,赔付杨电15859.44元。因杨电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蔡迎春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加16181.96元,赔付被告杨电15859.44元,共计320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覃在富赔偿原告张云加222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云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电负担420元,覃在富负担1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张云加已年满65周岁,无法从事繁重的农田耕种获得收入,依法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原审法院判决赔付被上诉人张云加误工费36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云加伤残等级的评定及原审认定的除误工费以外的相关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张云加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张云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张云加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以及大竹县城西乡竹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仍然依靠农业耕种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和收入来源,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其无法从事农业生产而实际收入的减少,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张云加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损失,张云加主张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张云加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费36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大竹支公司上诉称计算张云加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张云加审核确定各项损失项目、标准、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玉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