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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X44**号小轿车由云浮市市区星岩二路往星岩四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三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粤W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及叶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X44**号小轿车由云浮市市区星岩二路往星岩四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三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粤W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及叶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医院诊断及住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4、检验报告及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职业资格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