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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邢小琴等诉卢素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素琴。上诉人邢小琴、吴嘉俊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小琴、吴嘉俊的委托代理人桂维康,被上诉人卢素琴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卢素琴(买受方)与案外人(卖售方)就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座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5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卢素琴名下。同年起,邢小琴、吴嘉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2013年4月,卢素琴要求邢小琴、吴嘉俊搬离系争房屋,邢小琴、吴嘉俊予以拒绝,双方交涉未果。2013年5月,邢小琴向长宁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邢小琴所有。2013年8月12日,长宁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邢小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10月,卢素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卢素琴与邢小琴、吴嘉俊的亲属系商业伙伴关系。邢小琴、吴嘉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产权系卢素琴所有。2009年9月,卢素琴将系争房屋无偿借给邢小琴、吴嘉俊暂时居住,并约定卢素琴随时有权收回房屋。2013年1月,卢素琴因自住需要要求邢小琴、吴嘉俊归还系争房屋,邢小琴、吴嘉俊却予以拒绝。2013年4月上旬,卢素琴再次与邢小琴、吴嘉俊交涉,但邢小琴、吴嘉俊仍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一、邢小琴、吴嘉俊搬离系争房屋;二、邢小琴、吴嘉俊向卢素琴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200元计算,以下币种相同)。邢小琴、吴嘉俊辩称,2009年4月,邢小琴口头委托卢素琴为其购房。卢素琴于同月购买系争房屋。邢小琴、吴嘉俊于5月入住系争房屋。邢小琴、吴嘉俊一直认为系争房屋为邢小琴所有。因邢小琴与卢素琴之间另有借贷纠纷,且邢小琴、吴嘉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故邢小琴、吴嘉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也不同意向卢素琴支付房屋使用费。一审审理中,卢素琴申请对系争房屋(毛坯房状态)的租金价格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价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毛坯房状态)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房屋平均月租金价格为6,200元。卢素琴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邢小琴、吴嘉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原审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09年5月18日转移登记至卢素琴名下。邢小琴因系争房屋产权的归属与卢素琴发生争议,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邢小琴所有。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邢小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因邢小琴、吴嘉俊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且双方就邢小琴、吴嘉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期限并无约定,故卢素琴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邢小琴、吴嘉俊搬离系争房屋。邢小琴、吴嘉俊以邢小琴与卢素琴另有借贷纠纷以及邢小琴、吴嘉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为由,拒绝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对卢素琴要求邢小琴、吴嘉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卢素琴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邢小琴、吴嘉俊搬离,双方在2013年4月交涉未果后,邢小琴、吴嘉俊至2013年5月31日仍未搬离系争房屋,可认定已超过了合理期限。邢小琴、吴嘉俊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系争房屋,对卢素琴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邢小琴、吴嘉俊自2013年6月1日起向卢素琴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法院委托的估价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邢小琴、吴嘉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卢素琴以估价公司对系争房屋租金价格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按每月6,2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予以采纳。对卢素琴请求邢小琴、吴嘉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邢小琴、吴嘉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房屋;二、邢小琴、吴嘉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卢素琴支付上述房屋自2013年6月1日起至邢小琴、吴嘉俊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20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邢小琴、吴嘉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6.25元,由卢素琴负担人民币70.10元,邢小琴、吴嘉俊负担人民币876.15元。判决后,邢小琴、吴嘉俊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出资并委托被上诉人购房,上诉人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法院是以证据不足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但与房屋相关的购房款及其他借款,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尚未审结,上诉人不同意立即搬离,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估价公司采用比较法对系争房屋租金进行评估,在上诉人提出异议情况下也没有给予上诉人合理的解释,一审认定是毛坯房租金也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过高。如果判令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也应先支付被上诉人装修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素琴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卢素琴辩称,1、上诉人并无委托被上诉人买房的事实,该节事实在确权案件中已经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另案诉讼的是借款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同意中止审理。2、评估期间双方对房屋状况争执不下,导致评估公司无法评估,被上诉人同意以毛坯房状态评估租金,已经是最低价格。实际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居住时进行过简单装修,上诉人入住后擅自装修,还将被上诉人原有装修予以毁坏,被上诉人也存在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装修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就系争房屋提起的确权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双方就房款返还等纠纷诉讼尚未审结为由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因不能对抗权利人行使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搬离,然而上诉人并未搬离,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经考虑给予上诉人搬离的合理时间,房屋使用费以司法评估结论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房屋使用费评估过高的该项上诉意见已经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且评估人员已作解释,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装修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要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诉讼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要求不作审理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小琴、吴嘉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50元,由上诉人邢小琴、吴嘉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