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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厚军与陈建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厚军,男,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王振忠之子。原告王磊,男,生于1979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振忠之子。原告王丽,女,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王振忠之女。原告王相英,女,生于1953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王振忠之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霞,女,生于1990年4月6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曹亚南,女,生于1990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负责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栋,男,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费县。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与被告陈建霞、曹亚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霞、曹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40分,曹亚南驾驶陈建霞所有的冀A4M7**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8.2公里(长清万德段)处时,与沿万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振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曹亚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曹亚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救援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7日16时40分,被告曹亚南驾驶被告陈建霞所有的冀A4M7**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8.2KM(长清万德段)处时,与沿万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振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4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亚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建霞所有的车辆冀A4M7**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王厚军、王磊系死者王振忠之子,原告王丽系死者王振忠之女,原告王相英系死者王振忠的妻子。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2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从交警队收到被告曹亚南支付的22000元。另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村委会出具证明、济南市历城区日月轩酒店家具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王振忠与被告曹亚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之亲属王振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车辆冀A4M7**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建霞、曹亚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为冀A4M7**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四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04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死者王振忠生前在济南市历城区日月轩酒店家具加工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2014年7月28日本院对该酒店家具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该法定代表人陈述死者王振忠一直在该厂内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一直工作到发生事故。根据该询问及原告提交的户籍性质,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死者王振忠的出生日期,理应计算16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8264元/年*16年=452224元,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52224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六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王振忠的死亡,给原告的确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救援费23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并提供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建霞、曹亚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死亡赔偿金173612元、丧葬费11596.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建霞、曹亚南赔偿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救援费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返还被告曹亚南支付的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王厚军、王磊、王丽、王相英承担3324元,由被告陈建霞、曹亚南承担332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建霞、曹亚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