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彦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彦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飞,女,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同盟公司”)诉被告徐彦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同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白晗、被告徐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716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要求的7160元工资无依据,属虚报,和现实不符。被告应聘岗位为网站编辑、客服,不属销售岗位,原告单位从未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是按照底薪加业务提成支付。另因被告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态度极其恶劣,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及造成极坏影响,因此,被告工资暂停发放。2、因公司暂未办理社保开户,员工入职时公司已说明并开会公示,社保先由个人交付,工资含社保费用,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入职。后公司开会告知员工可为其缴纳社保,被告担心工作不稳定,同时个人还需承担费用,不同意缴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工资7160元;2、判令原告不补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2014年2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证据3、2012年1、2、3、4、12月、2013年1-6月、12月、2014年1月份工资条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证据4、网站的截图9张,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公司网站核心技术出现泄漏,属于被告失职,没有管理好公司网站;证据5、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公司调整岗位,放假一段时间,证人在2014年3月5日上班后未再见过被告来公司上班。被告辩称,1、本案仲裁裁决属于终局性的裁决,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47条和《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3、14条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两项诉求均属于终局裁决内容,因此该裁决属于终局性的裁决,单位有撤销权,没有诉权,劳动者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工资是被告劳动所得,应当依法支付,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规定,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没有理由拒交。被告徐彦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书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单,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2、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业绩表1份,证明被告的业绩情况以及提成奖金计算的依据;证据3、订单5份,证明被告经办的部分业务订单;证据4、原告给被告2012年工资转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6-12月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的1、2项事项按照仲裁调解裁决法第47条,属于终局性的,该裁决是告知双方当事人有诉权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被告的真实工资,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该工资条不完整,工资条下面应该显示业绩及提成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工资条,因为经营业务每个月不一样,原告选择性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看,最高的月份为4290元工资,最低月份600元工资,可以看出,被告份工资含提成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截图的来源,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所谓的小组长,从工资条也可以看到,没有职务工资,原告所谓的核心数据是否泄密,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中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与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2014年3月17日下午张经理通知被告到公司开会,因为那天是周一,被告比较忙,说过几天再去,张经理就说,过几天去也行,3月22日下午,被告给法人李东方打电话,解释一下为什么没去开会,李东方说没去开会,后果自己承担,并没有说要被告去上班的事情;对证人张某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对公司工资的计算情况没有如实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订购方的盖章,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完全可以持有这些订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是刘爱的账户,但是业务往来刘爱并不清楚,2012年其就不负责财务了,汇款的日期及金额与被告所诉的每月工资相差甚多,转账单并未显示是被告的工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徐彦飞于2011年12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原告公司服务器出现异常,通知员工暂时放假。3月17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到公司开会,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双方因公司事务未协商一致,被告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共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工资加提成71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工作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7384元;4、被申请人因无故辞退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经济赔偿金205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工资、提成共计716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项目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虽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1月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其于2014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原告只提供被告部分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上也未显示工资及提成的计算方式,且其提供的2014年2月工资表格与其他月份的表格不一致,故原告称其欠被告工资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1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7384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原告通知其开会,其因与公司经理发生争执,未再去原告公司上班,故被告称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彦飞工资716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彦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