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蒲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二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上旬,被告唐某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在苍溪县某工程项目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考虑与被告唐某平时较熟,便同意借款。原告在筹集人民币170,000元现金后,于2013年7月9日将借款交与被告唐某,被告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上并加盖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公章。此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某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公司均未授权被告唐某以二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二被告公司均不知晓本案讼争借款,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款是被告唐某个人所借,应由被告唐某个人负责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分别是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四次每次1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超过下欠借款标的的部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元)。借款人:唐某(此处加盖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印章)。2013、7、9。事后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唐某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4年6月13日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9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并以其所有的川R786**号“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阆民诉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90,000元予以冻结;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川R786**号“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同时,向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协助执行人分别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2014)阆民诉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唐某出据的书面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唐某未予足额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公章,原告因此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所借,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理应对该笔借款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是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应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某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唐某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唐某个人负责偿还,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且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单/汇款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虽表示否认,并主张该笔银行转账系被告唐某偿还原告的另外一笔债务,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唐某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辩称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否认,且被告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诉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11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唐某承担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海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