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1日经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使用自己及其父亲吴某乙名下的信用卡,累计恶意透支人民币78713.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2171信用卡归自己使用。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自己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0年1月23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29338.43元。后经发卡的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于2010年5月25日、2011年4月7日等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吴某甲仅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人民币500元,其余透支款项人民币28838.43元直至2011年9月16日仍不归还。2、2009年5月8日、5月20日、8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归自己使用,卡号分别为×××2146、×××6941和×××9419。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自己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三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0年1月26日,卡号×××2146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9589.91元;卡号×××6941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9500元。截止2010年5月27日,卡号×××9419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21600元。以上透支款项经发卡的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9日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人催收,被告人吴某甲仅于2011年1月26日、6月8日归还卡号×××2146信用卡人民币400元,于2011年4月11日、6月8日归还卡号×××6941信用卡人民币400元,其余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39889.91元直至2014年5月9日仍不归还。3、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私自使用其父亲吴某乙居民身份证,并以其父亲吴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989的信用卡归被告人吴某甲自己使用,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自己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09年10月2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85.5元。经发卡的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1月21日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吴某乙进行催收,吴某乙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被告人吴某甲,直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仍不归还。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吴某甲存入吴某乙名下×××6989信用卡人民币1万元以归还该信用卡所欠本金。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8.34元,并预交相关款项人民币1万元。经南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陈某、曾某的证言、发卡银行报案书及逾期透支款项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办理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南靖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其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四张,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7871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退清违法所得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人民币一万元,其余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