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蓓蕾街四巷一号二楼以设置“捕鱼赌博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该赌场设置了2台各有8个机座(各机座均可独立参赌)的“��鱼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捕鱼赌博游戏机”是“以钱换分、以分还钱”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蔡某甲招聘李春财、胡海兰、高成琼(三人均另作处理)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其中李春财负责打扫卫生,胡海兰和高成琼负责上分,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5月5日4时许,民警在樟木头镇蓓蕾街四巷一号附近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并缴获两台“捕鱼”赌博游戏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审讯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捕鱼赌博机,证人李某、胡某、高某、蔡某乙、沈某、石某、张某军、张某、张某、唐某、张某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系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