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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眉山兰天农资有限公司、王强与程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兰天农资有限公司,王强,程文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兰天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才。委托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华,男。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眉山兰天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王强因与被上诉人程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上诉人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勇、袁才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程文华系从事川芎药材种植的农户,自2010年开始在东坡区永寿镇承包土地种植川芎。2011年8月,程文华承包了永寿镇双桥村3组土地200余亩种植川芎。播种前的2011年8月20日上午,程文华到王强经营的农药门市购买用于川芎浸种的农药并告知王强其购药用于川芎播种时的杀虫杀菌。因王强经营的农药门市无专门用于川芎浸种的农药,王强遂当着程文华电话咨询兰天公司川芎浸种用什么药合适,兰天公司的业务员周礼波告知王强中农住商(天津)农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中日合资)生产的瑞苗清牌甲霜.噁霉灵(PD20090901,规格:8mlX50)和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生产的富锐牌氯氰菊酯乳油(PD20060062,规格:5mlX100)两种农药用于川芎浸种。经程文华同意,王强当天从兰天公司处购买了该两种农药再销售给程文华,王强于当晚将该两种农药送到程文华家中,并书写了用量用法。程文华按照王强书写的“用量用法”于2011年8月21日开始种植川芎到9月18日种完。程文华称在播种后15日即2011年9月5日发现其种植的川芎出现枯黄、死亡等异常现象。经程文华采取措施,挽回了部分损失。程文华认为川芎受损系由于川芎浸种的药品造成的,故向王强索赔,但双方协商未果。故程文华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眉山市东坡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经过田间测产后测算出此次川芎受害损失金额约为82000元。双方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程文华认为兰天公司和王强共同推荐该两种农药导致了损失的产生,系共同侵权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强系四川眉山东坡区禾欣生化有限公司永寿加盟店的业主,专门经营危化农药零售。兰天公司系一家农药、化肥、农机具销售公司。中农住商(天津)农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中日合资)生产的瑞苗清牌甲霜.噁霉灵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载明该药使用范围为黄瓜、水稻苗期立枯病:1、预防:播种后使用一次,小苗出土后再使用一次。2、治疗:病害发生初期及时用药,5-7天后再使用一次。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生产的富锐牌氯氰菊酯乳油系一种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可用于防治棉花棉铃虫和十字花科蔬菜蚜虫。该产品在棉花上使用的安全间隔期限为7天,每季节作为最多使用3次;在十字花科蔬菜菜叶上使用的安全间隔期为5天,每季节作物使用3次。原判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或者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王强作为眉山东坡区禾欣生化有限公司永寿加盟店的业主,在销售农药时应当严格按照药品包装上标明的适用范围进行销售,但是王强明知程文华购买的农药用于川芎,而其销售给原告的两种农药均未标明可以用于川芎,因此存在超范围推荐的误导行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强认为其系为程文华无偿代购农药不存在销售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强向程文华出具的销售清单即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强还认为该两种农药的有效期为5-7天,程文华超过有效期后才告知出现虫害,则不能认定损害后果与浸种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农药药品包装上载明的是安全间隔期,而农药的安全间隔期与有效期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王强以药害的产生时间超过农药的有效期间进行抗辩不予采纳。兰天公司明知王强咨询的是用于川芎浸种的农药,但其推荐的两种药并不能适用于川芎,导致程文华接受其推荐并最终从经销商王强处购买了被告兰天公司销售的该两种药。兰天公司的超范围推荐及销售行为与程文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兰天公司应当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文华系具有多年川芎种植经验的农户,理应清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适用范围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即使王强存在超范围推荐的行为,程文华也不应该在明知药品标签标明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川芎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药品,其行为属于扩大药品使用范围的行为,故程文华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强、兰天公司对程文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文华自担30%的责任。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兰天公司及王强认为程文华主张损失金额为82000元所依据的东坡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测算报告,因东坡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无药害损失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损失测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不是必须经过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才能认定。东坡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作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对此次药害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的损失测算报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应当作为认定川芎损失的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王强应当赔偿82000×70%=57400元,兰天公司对该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强、眉山兰天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程文华财产损失57400元。二、驳回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程文华负担555元、王强、眉山兰天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兰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判认定兰天公司超范围推荐及销售行为与程文华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该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错误。其并未向程文华推荐和销售过农药,且目前市场上无专门登记可在川芎上使用的农药,程文华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与使用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程文华在浸种后15天发现所种植川芎根部有大量幼虫,早已超出了农药的有效期,川芎死苗是因程文华不重视田间管理造成。原判认定程文华损失为82000元错误。东坡区农业局调查处理小组出具的说明不是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程文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川芎死亡系程文华后期除虫管理不善造成,与农药浸种无关,其为程文华代购的农药与因虫害导致的川芎植株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东坡区农业执法大队无对药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法定资质,其作出的测算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原判对损失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文华的诉讼请求。程文华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中已查明兰天公司超范围推荐农药导致川芎损失,该损失与兰天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兰天公司与王强超范围推广农药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共同侵权,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东坡区农业执法大队关于损失的测算,因其是专业机构,依据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可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兰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瑞苗清牌甲霜.噁霉灵生产批准证书、质量检验报告、商品包装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氯氰菊酯的生产批准证书、成品检验报告、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及商品包上的用途和注意事项、销货清单、东坡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询问笔录、田间调查情况说明、关于程文华等川芎受害损失的测算等材料、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文华川芎损失与兰天公司、王强的推荐及销售有无因果关系;川芎损失如何确定,东坡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损失的测算可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文华主张其种植的川芎受损系兰天公司的超范围推荐及王强配售的农药超出适用农作物范围所致,其对此主张提供了东坡区农业局向区人大提交的关于程文华川芎受损的报告、比对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其他种植户没有使用该农药未产生损失,程文华的损失与王强、兰天公司之间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兰天公司及王强主张程文华的损失与推荐及销售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系超过该农药安全期及程文华田间管理不善所致,对此主张提供了两种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及合格证、氯氰菊酯农药的包装袋、证人证言等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程文华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证明力较强,故本院认定程文华种植的川芎受损与兰天公司的超范围推荐及王强配售的农药超出适用农作物范围有因果关系。故兰天公司及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问题,因东坡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作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对此次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所作出的损失测算报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应当作为认定川芎损失的证据。故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眉山兰天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王强负担1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覃 棱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