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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申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密芬与王保忠、刘海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密芬,王保忠,刘海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密芬。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新。再审申请人张密芬因与被申请人王保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密芬申请再审称:1、原判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认定双方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缺乏证据证明。该协议是民间高利息的借贷协议,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当确认无效;2、《授权委托书》系刘海新个人制作,并由其代张密芬签名、按手印,张密芬并不知情,属于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王保忠构成善意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予以再审。王保忠和刘海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9月24日,刘海新持张密芬的房产证、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以张密芬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王保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履行该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张密芬在一、二审虽强调该协议书虚假,并主张该协议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高息借贷,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张密芬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张密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密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