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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697号罪犯白朋军,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任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邢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白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12月2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白朋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白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考核记功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白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朋军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