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洪超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超,林海波,李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洪超,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非法拘禁于2005年4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此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海波,男,1982年1月1日出生;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力明,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龙,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海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海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超及其辩护人包树良、被告人林海波、被告人李海龙及其辩护人何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力明出庭担任被告人林海波的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海波于2013年2月20日,在广东省惠州市以人民币23万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洪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06.24克(经鉴定含量为36.9%)。被告人张洪超欲将上述毒品向他人贩卖,其遂伙同被告人李海龙于当日驾驶租用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PF××),从广东省惠州市出发,途经山西省等地,于同年2月22日将上述毒品运输至北京市,民警于同日在本市丰台区×公寓将被告人张洪超、李海龙抓获,当场从张洪超身上及别克牌轿车内起获上述毒品。被告人林海波于2013年4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超、林海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被告人张洪超、李海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洪超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海波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海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洪超到案后主动检举林海波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林海波抓获,有立功表现;张洪超涉案的大部分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贩卖,系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张洪超本身吸食毒品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在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张洪超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张洪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海波当庭辩称:其未向张洪超贩卖毒品,其与张洪超的钱款往来系借贷关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林海波到案后始终否认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其他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林海波无罪。被告人李海龙当庭辩称:其与张洪超事先无预谋,只是为张洪超开车,没有运输毒品,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海龙犯罪的全部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海龙明知张洪超运输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海龙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超预谋从被告人林海波处购买毒品再行贩卖。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洪超与其雇佣作为司机的被告人李海龙轮流驾驶租赁的黑色别克牌君越汽车(车牌号:京PF××)从北京市至广东省惠州市与被告人林海波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洪超、李海龙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后于2月20日与被告人林海波见面,被告人张洪超从被告人林海波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千余克。被告人张洪超将藏有毒品的茶叶盒放在车内后,于同日伙同被告人李海龙驾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出发,途径山西省等地,于2013年2月22日将上述毒品运输至北京市。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公寓将被告人张洪超、李海龙抓获,当场从张洪超身上起获隐藏在中华烟盒中的白色晶体物1包,从黑色别克牌轿车后挡风玻璃处起获隐藏在一个茶叶盒内的白色晶体物5包。被告人林海波于2013年4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被查获归案。经鉴定,涉案6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106.24克,含量36.9%,上述毒品已被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证言:2013年2月19日,张洪超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20或30克没问题,当时能给钱,但多了只能先赊着。2月21日,张洪超打电话问我赊着能要多少,我说也就200克,张洪超让我等着,说他马上到北京。2月22日6时30分许,张洪超打电话让我去拿货,说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加油站接货。后我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成×、张×(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中队民警)证言:2013年2月21日21时许,我单位接到线索,一名叫王×的东北籍男子长期在十里河地区从事贩卖冰毒活动,且数量较大。我们会同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开展相关工作,于2013年2月22日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公寓将嫌疑人张洪超、王×、李海龙抓获,当场从张洪超身上起获隐藏在中华烟盒中的白色晶体物1包,从张洪超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后挡风玻璃处起获隐藏在一个茶叶盒内的白色晶体物5包。3、到案经过、林海波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2月22日,民警在×公寓前台将李海龙抓获,后到702室将张洪超抓获,在停车场将前来买毒的王×抓获。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林海波上网追逃。2013年4月15日11时许,民警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候机楼安检站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林海波。4、起获经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2月22日7时,抓获张洪超后,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用于装白色晶体的烟盒1个,手机2部;经对张洪超持有的黑色别克(京PF××)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后挡风玻璃处起获红色茶叶盒一个,内有5大包密封茶袋,经检查,内有白色晶体5大包。抓获李海龙后,起获其黑色飞利浦手机1部。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6份,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106.24克,含量36.9%。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胶体金法(苯丙胺类)检测,张洪超、李海龙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8、租车合同、租车单、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2月18日,李海龙从神舟租车北京国贸店租赁别克新君越(车牌号京PF××)一辆,同日张洪超使用张×账户向北京神舟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人民币一万元。9、北京市神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出具的车辆行驶记录单证明:车牌号京PF××的车辆于2013年2月18日离京,2月19日到达广东省惠州市,2月22日返回北京。10、惠州市惠城区豪威大酒店出具的材料证明:我酒店VIP会员林海波,卡号1686,该人于2013年1月26日办理此卡,联系电话131*****718。2013年2月20日,李海龙持林海波VIP会员卡到我酒店住宿一天。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宏益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证明:卡号6222×××4257的账户,户名林海波,2013年2月15日张×向该账户汇入4万元,2013年2月21日现存9次,共计170300元。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汇鸿家园储蓄所出具的查询单证明:卡号6227×××0510的账户,户名齐×(张洪超女友),2013年2月19日于建行临湘支行营业部转帐支取人民币2万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抓获张洪超后从其身上查获18张银行业务凭条,张洪超称这些凭条是其买毒汇款的凭证,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2013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张洪超分9次向林海波6222×××4257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70300元。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张洪超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红色方形烟盒一个、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红色茶叶盒一个、银行业务凭条18张;扣押李海龙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扣押林海波黑色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蓝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豪威大酒店VIP卡一张等物品的情况。15、北京市原宣武区人民法院(1999)宣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宣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洪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拘禁于2005年4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6、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林海波于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洪超、林海波、李海龙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林海波的辩解:我没有向张涛(张洪超)贩卖过毒品。我和张涛见过三四次,2012年10月他来惠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之后到2013年春节前他来过惠州一两次,最后一次是春节后,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他和一个男子来惠州办事,让我帮他订间房,我就用我豪威酒店的会员卡在豪威酒店帮他订的房,他是晚上到的,当晚我们没见面,第二天我们见了一面。张涛给我汇过钱,他给我汇了170300元,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应该就是最后一次去惠州之后的第二天。春节前约二月初在惠州我借给了他16万,因为我借他钱是有利息的,所以他最后还给我了170300元。他把钱汇到了一张我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卡上,被抓后卡让警察扣押了。19、被告人张洪超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份春节前,我和阿波聊天时,知道他手里有大量冰毒,山西阳泉有下家,我想从中挣些差价,就起了运输倒卖的念头,我和阿波说好春节后去惠州拿货。2月15日,因为我身份证丢了,所以我使用弟弟张×的账户向阿波的工行卡汇了4万元,我和阿波说好过几天去惠州。2月18日晚上我和司机李海龙在北京市通惠河北路永安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别克新君越轿车,我俩就倒班开车前往广东惠州。路上阿波又打电话催我打款,我在长沙附近一个出口出了高速,用我女朋友齐×的建行卡向阿波的工行卡转了2万元。2月20日凌晨,我与李海龙到达广东惠州,后被阿波和一女子带到一个公寓七层的一个房间,我试了试冰毒样品,觉得还行,之后我和李海龙就到豪威酒店开了两间房休息了。20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阿波、还有阿波的一个朋友一起吃了个饭,吃完饭后,阿波带我们到茶叶店买了水壶,空的茶叶盒子什么的,买完之后我们就去了阿波住的公寓。在公寓房间,阿波把茶叶盒子交给了我,说里面有两千克东西,我拿到毒品后就下楼将茶叶盒放在车后座上离开了惠州。他给了我2000克冰毒,我给了他230300元,第一次是2月15日左右我用我弟弟张×的身份证在吉林省敦化市的一个工商银行先给阿波的工行卡里存入现金4万元,第二次是2月19日在湖南长沙一个建设银行用我女朋友齐×的建行卡往阿波的工行卡里转了2万元,第三次是2月21日晚上在山西榆次市的一个工商银行给阿波的工行卡里存入现金170300元。第一次、第二次一共汇的6万元,是我自己的钱,最后这170300元是我朋友在大运高速阳曲附近给的我22万元现金,是我借的。2月22日7时左右,我和李海龙入住北京市丰台区×公寓702房间。从榆次回北京的路上,王×给我打了几个电话,问我到哪了,我到北京后就给他打电话,让他来宾馆。我让李海龙去接王×,没几分钟就有警察上来冲进房间把我抓了。民警当场从我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盒中华烟里起获了一小袋冰毒,民警又问我毒品在哪,我就说在车里呢,然后就带着民警下楼,告诉他们后风挡玻璃处茶叶盒子就是毒品,民警当着我的面把毒品打开,里面有五包冰毒,都让民警扣押了。这些冰毒本来是想卖给山西阳泉的”小穆”,但把毒品带到山西后才知道他死了,正好我去买毒品前,王×给我打电话问过我有没有毒品,这样我就想起了他。我俩通完电话后,他说他至少能要500克,于是我就把冰毒拉回了北京,准备卖给他。他没给我钱,我俩说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还没见到他我就被抓了。王×不知道毒品来源,我没告诉他。我雇李海龙当司机,每月给他5千元,干什么事没告诉他。李海龙见过我在广东玩冰毒,路上他也吸了,而且他也看见阿波给我装冰毒的茶叶盒了。我的高速票据都随手扔了。我拿到毒品之后没动过,但我看见阿波把毒品封在塑料袋里,又装在茶叶盒子里,之后我就没再打开动过。我随身扣押的还有6张总共5万多元的银行汇款单据也是我汇给林海波的,但跟这毒品没关系,之前我去过一次广东,从他那借过钱,春节后我把借他的钱汇给他还了,这170300元就是付给他买毒品的钱。我就是想把毒品运到山西,交给阿波山西的下家,下家按17万每公斤的价格把钱给我,我再按11万多每公斤的价格把钱打给阿波,我赚中间的差价。我在去广东之前打给阿波的6万元实际上是阿波向我借的,我到山西后他的下家死了,我决定按下这批货就和阿波打电话,谈这批货的毒资,我俩在电话里谈好这批货按2公斤算,每公斤115000元,共计23万,以前汇的6万元抵了毒资,我在ATM机上往阿波的卡上存款,由于机器的原因,多吞了我300元,这样实际上总共给了阿波230300元。张洪超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林海波)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20、被告人李海龙供述及辨认笔录:我老家一个朋友和张洪超是同学,2013年过春节时在老家聊天他说张洪超要在北京招司机,每月5000元,就开一轿车,有时跑跑长途,我就通过他和张洪超联系好给张洪超当司机。2013年2月17日,我给张洪超打电话,他说让我到敦化市找他。2月18日早晨我坐火车到敦化市,张洪超接上我后我们一起开车又回北京,到北京的时间大概是晚上8点钟。到北京后他直接把车开到了一家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他说他从敦化开回的车也是从这家租赁公司租来的,因为这车被他撞了需要换一辆,他说他没有驾驶证,之后就用我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别克新君越汽车。租完车后,我俩开车去找了他一朋友,他和朋友见完面后,我们就开车去了广东。我们走的是京港澳高速,开了一段后,张洪超吸食了一次毒品,还让我吸两口,我没吸,我这时就感觉张洪超干的应该不是正经生意。我俩一路上倒班开车,他一路上打了几次电话,还有几个电话是问他到哪了,还有人让他汇款,我们在过长沙不久的一出口出了高速,张洪超汇了一次款,汇给谁、汇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还听他打电话和别人聊天说山西阳泉的”小穆”被人捅死了什么的。2月20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开车到了广东惠州市,下了高速张洪超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约好和对方在美丽圣会见面。我们开车到了美丽圣会停车场,接上了一男一女两个广东人,那两个广东人给我指路将车开到了一个公寓的地下停车场,然后我们去了公寓七层的一个房间,进房间后,那女的出去了,那广东人就拿出了一小袋白色晶体的东西给了张洪超,让他尝尝,张洪超也拿出了一袋红色晶体的东西给了那个广东人,还说”这是我老家的,你试试”。我之前在老家见过毒品,知道他俩拿的是冰毒。他俩吸食完毒品后,张洪超就让我去楼下车里取人参等礼品,我就下楼了,等我回来,他俩正在聊天,那女的也在。我们把这两个广东人又送回美丽圣会,我和张洪超就找了一个宾馆睡觉了。2月20日早上9点我下楼去吃饭时看见张洪超和一个女的一起回来上楼了。中午12点左右,张洪超带着两个广东男人来叫我吃饭,其中一个广东人是夜里见过的那个,另一个不认识。吃完饭后,广东人带路来到一个茶叶店门前,我在车里等着,他们进茶叶店拎出来一大一小两个茶叶礼盒,之后我们又去了夜里和广东人见面的公寓,我在楼下等着,他们上楼了,大约10分钟左右,他们又下楼了,张洪超手里拿着之前看到的那两个茶叶礼盒,张洪超上车后把两个盒子放在了后座上,然后我们就走高速往山西省榆次走。一路上,张洪超吸食了一次毒品,还打了不少电话,好像是之前和人约好了是去山西阳泉,但现在因为阳泉出事去不了了,让那人去榆次找他。到了榆次境内,张洪超在电话里和另一个女的约好在高速路上见面,见面后,张洪超把那小的茶叶礼盒给了那个女的,那女的给了张洪超一袋子钱,当时张洪超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上,他就让我点钱是多少捆,我点了下是22万,点完后张洪超开车下了高速,找了一个银行把钱存进了一个账户。存完钱后我们就往北京开,在回北京的路上,我因为太困了就吸食了一次冰毒,张洪超接了几个电话,好像是急着见他,张洪超就说让对方放心,到北京后就给他打电话。2月22日早上7点多钟,我们到北京后住进了丰台区×公寓702号,进房间后他就打电话,让对方过来,张洪超让我下楼去接人,我刚到楼下就被抓了,后来我就看到张洪超也被抓了,民警当着张洪超的面把茶叶盒子打开,把里面的毒品铺开照相。我开始不知道张洪超到广东惠州的目的,后来张洪超在车上吸毒,到广州惠州后和广东男子一起吸毒,我就知道张洪超干的不是正经事,可能和毒品交易有关系,但是只是怀疑。到了山西榆次后,张洪超打电话和对方在高速上见面,把茶叶礼盒给了那女的,那女的给了他22万时,我就确定车上茶叶盒子里的东西是毒品。我以前没有吸食过毒品,就是因为开车太困了,张洪超说吸两口就不困了,我就吸了两口。我觉得一个小茶叶盒的东西怎么能值那么多钱,再结合之前的情况,所以我感觉可能是毒品,但我还是没问过他,他也没有告诉我。李海龙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林海波)就是向张洪超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张洪超辩护人所提张洪超到案后主动检举林海波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张洪超涉案的大部分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贩卖,系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张洪超本身吸食毒品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在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洪超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系其法定义务,且其未在公安机关抓捕林海波的过程中有具体协助行为,故张洪超不具有立功情节;张洪超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且其向王×贩卖毒品已进入实质性交易阶段,故其贩卖毒品行为应以既遂论处;张洪超虽然吸食毒品,但起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洪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林海波关于其未向张洪超贩卖毒品,其与张洪超的钱款往来系借贷关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其他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林海波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洪超、李海龙均供述林海波带二人购买茶叶盒后,张洪超与林海波一同去了林海波的公寓,随即张洪超携带茶叶盒与李海龙一起离开广州,此后李海龙一直与张洪超在一起,未见张洪超再处理过茶叶盒,现从茶叶盒中起获了毒品,故可以认定往茶叶盒中装填毒品的过程系在林海波公寓中完成;林海波向张洪超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洪超稳定的供述在案予以证实,且张洪超的供述与在案银行交易记录、业务凭条、酒店住宿证明、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林海波关于其与张洪超有钱款借贷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林海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龙关于其与张洪超事先无预谋,只是为张洪超开车,没有运输毒品,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海龙犯罪的全部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海龙明知张洪超运输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海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海龙作为成年人,其在目睹张洪超吸毒、汇款、开车至广东只带回一茶叶盒等反常行为后,其应明知张洪超的行为已涉及毒品犯罪,仍伙同张洪超将藏有毒品的汽车驾驶回京,显系对后果的放任,且其对张洪超的行为有所认识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证明,故李海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超、林海波、李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被告人林海波向被告人张洪超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洪超欲将毒品再行贩卖,并伙同被告人李海龙运输毒品,被告人张洪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林海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李海龙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海波所犯罪行特别严重,鉴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洪超系主犯,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李海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洪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海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海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洪超、林海波、李海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洪超、李海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张洪超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林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海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变价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