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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江苏省徐州某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徐州市某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某和刘某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吵打。2013年1月,马某携带子刘某某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后马某以与刘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又查明,马某系江苏省徐州市某学校教师,201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3233元,刘某系徐州市某医院医生,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8700元。刘某于2011年8月29日购买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某房产,总价款667000元,并办理公积金抵押贷款。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马某持徐州金鹰购物中心会员消费卡在该中心人民广场店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6321.33元;马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4880,至2012年5月8日卡内存款余额为25679元,婚后继续存入,在2012年7月6日取出3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3424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分六笔共计存款67300元,2013年2月8日马某将上述存款全部取出;2012年7月6日马某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4笔合计存款86000元,次年2月8日全部取出并销户,上述存款产生银行利息199.57元。2012年5月30日刘某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新生里支行存款30000元,2013年6月5日取出,产生银行利息1064.58元;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为×××3104,至2012年5月8日账户存款余额为21230.23元,2013年1月7日取出5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一)关于双方的婚姻基础。马某和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半年,双方对彼此性格、情趣了解不够充分,未能培养较好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姻基础不牢靠。(二)关于双方的婚后感情。婚后双方感情即出现裂痕,马某怀孕期间,刘某缺乏关心,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无法弥补。(三)关于马某起诉离婚的原因。马某以刘某对其和孩子漠不关心,且夫妻之间经常吵打为由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马某和刘某婚前婚后均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出现矛盾后,仍各持己见,任其发展,且双方均无继续经营好夫妻感情的意愿。(四)关于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后,马某于2013年1月携其子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双方均无改善夫妻感情现状的意愿,马某起诉离婚,刘某同意。因此认定马某、刘某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经调解无效,对于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双方的婚生子刘某某未满两周岁,马某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刘某虽主张要求抚养刘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具有前述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形,因此刘某某应随马某生活,刘某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前述规定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刘某为执业医生,其收入为每月8700元,故酌定刘某每月应给付刘某某抚养费8700元×25%=2175元。刘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以每周探望一次为宜。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庭审时,马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包括:1、刘某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30000元,以及被刘某恶意转移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存款的54200元。2、婚后共同偿还本市云龙区某房产的抵押贷款62172元。3、刘某自2013年1月至今,12个月的工资120000余元。经审查,刘某在2013年6月5日取出的30000元系其在和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2012年5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前刘某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为×××3104的银行存款21230.23元应为刘某个人财产,刘某2013年1月7日取出的54000元与21230.23元的差额部分32769.7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婚前购买的本市云龙区某房产,婚后共同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5578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2013年全年工资收入约为104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马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22949.7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时,刘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包括:1、马某恶意转移的财产200000余元。2、首饰20000余元。3、2012年7月6日建设银行的30000余元存单,2013年2月8日销户。4、从2013年1月至今,马某的工资和奖金。经审查,马某婚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分六笔共计存款67300元,2013年2月8日马某将上述存款全部取出,该67300元银行存款为马某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5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前马某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4880的银行存款25679元为马某婚前个人财产,马某婚后取出的30000元以及卡内存款余额3424元与25679元的差额部分774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6日马某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4笔合计存款86000元,次年2月8日全部取出并销户,上述存款产生银行利息199.57元。马某称该86000元存款系其父亲生病住院期间亲朋好友看望其父亲时给付的礼金,但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86000元银行存款及利息199.57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4月28日马某持徐州金鹰购物中心会员消费卡在该中心人民广场店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6321.33元,刘某称为其出资购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为其出资购买,但时值双方恋爱期间,刘某的观点并不能改变该金银首饰为马某个人所有的事实;马某2013年全年工资收入约为3879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刘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32740.57元,予以确认。马某与刘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355690.34元,该共同财产中,马某已占有132740.57元,刘某已占有222949.77元。因双方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且婚生子刘某某随马某生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占有的部分应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扣除双方及婚生子刘某某消费性支出部分,马某实际占有132740.57元-18825元-刘某某消费性支出500元×12=107915.57元;刘某实际占有222949.77元-18825元=204124.77元。刘某还应给付马某(204124.77元-107915.57元)÷2=48104.60元。四、关于双方分别要求对方返还相关证件问题。马某要求刘某返还扣留马某的居民身份证、医保卡以及婚生子的出生证和电子卡,刘某否认扣留上述证件,但认可上述证件在其处。刘某要求马某返还刘某的大学毕业证、学位证以及驾驶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又予否认,对于刘某要求马某返还上述证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马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马某抚养,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175元直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止。三、刘某享有对婚生子刘某某的探望权,每周可探望一次。四、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马某48104.60元。五、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的居民身份证、医保卡以及婚生子刘某某的出生证和电子卡。六、驳回刘某要求马某返还大学毕业证、学位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013年工资收入为104400元错误。根据法院调查,刘某2013年1到11月的收入已为117216元,还应加上12月的工资和奖金。2、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于2013年1月7日从建设银行取款54000元错误,应是54200元,还应加上同日在江苏银行的取款8000元。3、刘某于2013年6月5日从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未计算相应的利息,少计算利息1064.58元。4、一审法院认定的婚后用公积金共同还贷55780元错误,应为62290.89元,少计算6510.89元。5、一审法院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每月生活费500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3000元,刘某应承担1500元。6、其有证据证明于2013年2月8日取出的86000元是其父亲治病的款项,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该款为共同款项。7、2012年7月6日其在银行卡内取款30000元后余额3424元,该3424元应属于马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8、一审法院对离婚后的抚养费少计算了48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马某的上诉,刘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2013年工资收入104400元不成立,11个月的工资也不是马某所陈述的117216元。刘某月基本工资仅为2886元,平常无固定奖金,月8000多元收入系替补他人所得加班费。2、上诉人用婚前的公积金偿还的房贷,而一审错误认定刘某个人还贷的公积金是共有财产,且公积金每年只有10000多元。3、一审认定徐州地区小孩的每月生活费5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刘某要求小孩归其抚养,不要求马某支付抚养费。4、马某主张取出的86000元是父亲治病款项错误,该款是刘某家中给付的彩礼钱。马某的其他观点亦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马某上诉。上诉人刘某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月平均工资3233元,缺乏工资和奖金明细单证明;认定刘某月平均工资8700元过高。2、对马某存款情况未能查清,还有部分存款未作认定。3、一审认定公积金还贷55780元,其中部分属于婚前财产还贷,但一审法院未作调查。4、一审法院用工资收入减去江苏省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剩余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也不合法。刘某的消费单证明其消费大于人均消费。5、一审判决婚生子由马某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因孩子被马某送养他人,刘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如判决归刘某抚养,刘某不要求马某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针对刘某的上诉,马某答辩称:1、对马某的工资和奖金,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认定正确。2、刘某认为一审法院对马某银行存款查明不清,没有依据,而是刘某部分存款没有计入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对共同还贷部分少认定6510.89元。4、刘某挣钱多就多消费的理论不成立。5、马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刘某关于马某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刘某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马某抚养及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2、夫妻共同款项的认定、一方是否应给付另一方款项及数额认定。二审查明:刘某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85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马某抚养及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刘某在上诉中要求将刘某某判决由其抚养,但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出对刘某某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对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刘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出生,现尚不满两周岁,且2013年1月至今,一直随马某生活。刘某陈述婚生子刘某某被马某送养他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刘某某由马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认定,经核实,刘某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106308元【账号为×××3104的建设银行卡(以元为计算单位,下同):7820+7995+6720+8970+8225+8023+7321+8717+8025+6622+7332+8174=93944;账号为×××9484的江苏银行卡:964+900+572+900+920+1251+741+890+930+950+671+736+1012+927=12364),则刘某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8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认定刘某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8700元核算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175元,虽然认定的月平均工资额少于本院查明认定的8859元,但该抚养费的计算亦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马某和刘某分别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抚养费过低和过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马某与刘某夫妻共同款项的认定、一方是否应给付另一方款项及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关于马某持有的款项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款项的认定问题。1、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马某单位出具的2013年全年的工资证明和2013年9月前的银行流水单(账号分别为×××5612、×××4880的农业银行卡),其中银行流水单中载明的发放工资数额和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中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经核算马某2013年工资收入为38796元(1185+4045+2160+2231+2289+2878+5288+2184+3356+3367+6274+3541),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款项。刘某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款未能查清,本院不予支持。2、马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4880),至2012年5月8日卡内存款余额为25679元,婚后继续存入,在2012年7月6日取出3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3424元,则共同款项的数额为7745元(30000元+3424元-25679元)。对马某关于该卡内余额3424元系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马某名下的六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分别为:×××7493、×××7494、×××7495、×××1808、×××6881、×××6882)至2011年10月28日存款余额共计67300元,后无再存入。虽然马某于2013年2月销户,但该款项系婚前存入,应认定为马某婚前个人财产。4、马某于2012年7月6日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86000元,2013年2月8日全部取出并销户,产生银行利息200元。马某主张该款是父亲看病的钱。因该存款是马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马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父亲的款项,对该存款及利息计862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对马某的非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刘某在二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对马某继承的其父遗产、出资购买的三金、用于马某父亲看病的款项等财产进行调查并分割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因此,马某持有的共同款项的数额为132741元(38796元+7745元+86200元),原审法院对马某持有款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刘某关于一审法院对马某工资及存款认定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持有的款项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款项的认定问题。1、刘某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106308元(见前述抚养费数额认定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和马某分别关于刘某工资计算过高和过低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2、刘某于2012年5月30日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0000元,2013年6月5日取出,产生银行利息1065元,因利息系法定孳息,则该款项31065元(30000元+1065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对马某关于利息漏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至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时),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104),存款余额为21230.23元,2013年1月7日刘某支取54200元,则差额部分3297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计算为32769.77元,系计算错误。马某对于该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对刘某于2013年1月7日在江苏银行的取款8000元,马某在一审中未明确提出,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因此,刘某持有共同款项的数额为170343元(106308元+31065元+3297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刘某应补偿马某房屋款项数额认定问题。经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20个月),刘某婚前购买的涉案房屋还贷数额为:62291元(3252+3246+3239+3232+3225+3218+3212+3205+3073+3067+3060+3054+3048+3042+3035+3029++3023+3017+3010+3004),对马某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计算婚内还贷数额为5578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5月8日,刘某的公积金账户款项为49187元,后陆续用公积金偿还房屋贷款至2013年12月底时,该账户余额为23959元,则刘某用婚前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数额为25228元(49187元-23959元),对刘某关于其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贷款而原审法院未予核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共同还贷部分刘某应补偿马某的数额为18532元【(62291元-25228元)÷2】。(四)关于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认定问题。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从2013年1月婚生子出生至一审判决前,马某与刘某处于分居状态,且财产相对独立。因该期间婚生子由马某抚养,则刘某应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确定标准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标准亦应相同。鉴于马某在二审中主张分居期间刘某每月应承担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数额为18000元(1500元×12月)。原审法院对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认定为消费性支出,酌定每月500元不当。综上,因马某与刘某分别持有十余万的共同款项,足够二人正常消费,故对双方消费支出情况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因刘某持有的数额多于马某,刘某应将其多持有款项的一半支付给马某,即18801元【(170343元-132741元)÷2】。加上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应补偿马某18532元和分居期间婚生子抚养费18000元,刘某共计应支付马某55333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判决婚生子由马某抚养及离婚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内容。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马某48104.60元。三、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马某5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马某、刘某各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马某、刘某各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