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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陆郁娟,顾小兵,毛瑞祥,南通荣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城西路综艺大厦1001室。负责人刘飞。委托代理人吴卫新。被告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788号东大工业园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陆郁娟。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陆郁娟。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顾小兵。被告毛瑞祥。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南通荣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瑞祥。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南通分公司)诉被告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陆郁娟、顾小兵、毛瑞祥、南通荣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杰公司、陆郁娟、顾小兵、毛瑞祥、荣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诉称,被告尚杰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富委(2010)0832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编号为富委(2010)0832-1、0832-2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与贷款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最高保字SJ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尚杰公司与贷款行之间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授字SJ13001《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编号为2013年中银借字13001、130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顾某、陆某、毛某、荣杰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0)2656、2657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被告顾某、陆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0)133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杰公司根据授信从贷款行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整,因被告尚杰公司未按贷款行要求还款,原告根据贷款行要求,于2014年2月13日向贷款行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3595125.2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尚杰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人民币3595125.26元,被告尚杰公司立即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2月14日为人民币10785.38元),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代偿债务及向被告尚杰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就被告顾某、陆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顾某、陆某、毛某、荣杰某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杰公司、陆某、顾某、毛某、荣杰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委(2010)0832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人(甲方)为尚杰公司,受托人(乙方)为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就其与中行通州支行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主债务期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及/或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构成本合同所称主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350万元范围内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甲方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及履行相关义务;当且仅当甲方持续满足本合同约定条件,乙方同意在最高本金金额范围内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针对乙方上述担保,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及落实相关反担保措施,反担保人应当另行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或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为:1、顾某、陆某(抵押人)就其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以金沙镇开发区杏园路**号叁和名都城(江海·皇都)**幢F提供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37900元整);2、顾某、陆某、毛某、荣杰某(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用以涵盖未被上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的部分人民币862100元整;甲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甲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乙方除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际债权的费用及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被主合同债权人通过口头、信件或诉讼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可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后向甲方进行追偿;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5日,保证人(甲方)顾某、陆某、毛某、荣杰某分别与被保证人(乙方)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尚杰公司(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富委(2010)0832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委托乙方就主合同债务人与中行通州支行(简称主合同债权人)签署的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简称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额人民币3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乙方根据主合同债务人的委托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针对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上述合同部分或全部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变更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乙方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三部分甲方反担保保证范围构成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简称乙方债权)。甲方的保证方式和期间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乙方代偿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乙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乙方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甲方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5日,抵押人(甲方)顾某、陆某与抵押权人(乙方)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抵(2010)1333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尚杰公司(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富委(2010)0832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乙方就主合同债务人与中行通州支行(简称主合同债权人)签署的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简称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额人民币3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乙方根据主合同债务人委托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针对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以约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杏园路**号叁和名都城(江海·皇都)**幢F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抵押。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上述合同全部或部分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甲方仍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甲方反担保抵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变更不影响甲方的责任,甲方仍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甲方反担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乙方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三部分反担保范围构成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反担保抵押范围内,乙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的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或部分、任一单笔或多笔债务,或违反主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或所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乙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用于满足乙方债权,剩余价款作为本合同项下未实现的乙方债权的保证金。无论乙方对乙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乙方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甲方只对部分乙方债权提供担保,则甲方同意,即使因主合同债务人清偿、乙方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债权的部分消灭,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尚未消灭的乙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甲方只为部分乙方债权提供担保,甲方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的,则甲方承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甲方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偿的乙方债权,其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而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发生调整,导致主合同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甲方也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7日,上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其中,房屋抵押登记的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土地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7万元。2013年1月4日,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保证人)与中行通州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银最高保字SJ13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尚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授字SJ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4日,尚杰公司(甲方)与中行通州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银授字SJ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4日,尚杰公司(借款人)与中行通州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银借字SJ13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尚杰公司与中行通州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授字SJ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0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以及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行通州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授信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等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当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等。2013年1月9日,尚杰公司(借款人)与中行通州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银借字SJ13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尚杰公司与中行通州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授字SJ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其他约定同2013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借字SJ13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月9日,中行通州支行依2013年中银借字SJ13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尚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05‰,计划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2013年1月11日,中行通州支行依2013年中银借字SJ13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尚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05‰,计划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2014年2月7日,中行通州支行向尚杰公司向尚杰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0207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尚杰公司与中行通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授字SJ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因尚杰公司未能于2014年1月6日如期还本付息,中行通州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4年1月6日全部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3650000元。该通知发出后照常计收利息、罚息、复息及违约金。2014年2月7日,中行通州支行向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已向尚杰公司宣布其与中行通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授字SJ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已全部到期,中行通州支行根据其与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前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50000元。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接到上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于2013年2月13日向中行通州支行代偿了人民币3595215.26元。2014年2月17日,中行通州支行向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后,因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他项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与中行通州支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与被告顾某、陆某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与被告顾某、陆某、毛某、荣杰某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除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杰公司未能向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要求向被告尚杰公司追偿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就反担保抵押物在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起诉时要求各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顾某、陆某、毛某、荣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595125.26元。二、被告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述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595125.26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可分别就被告顾小兵、陆郁娟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杏园路66号叁和名都城(江海·皇都)91幢F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90万元、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顾小兵、陆郁娟、毛瑞祥、南通荣杰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337.3元,由被告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陆郁娟、顾小兵、毛瑞祥、南通荣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7.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