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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元清与庄国龙、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清,庄国龙,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锦烈,金世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刘元清。委托代理人:黄健亚,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国龙。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组织代码:14532310-x。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烈。被告:金世寿。原告刘元清与被告庄国龙、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集团公司)、陈锦烈、金世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亚、被告庄国龙、被告东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陈景鸽、被告金世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清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庄国龙、东瓯集团公司以湖北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庄国龙、东瓯集团公司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并约定:“借款日期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要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2010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汇至被告庄国龙账户借款45万元。同年9月12日,被告庄国龙、东瓯集团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借款日期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要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汇至被告账户借款52万元,并将剩余8万元现金支付给其合伙人刘民权。同时,被告陈锦烈、金世寿均自愿为被告庄国龙、东瓯集团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所有应承担义务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庄国龙、东瓯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庄国龙、东瓯集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陈锦烈、金士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原告刘元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庄国龙、陈锦烈、金士寿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东瓯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庄国龙、东瓯集团公司向原告刘元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该借款由被告陈锦烈、金士寿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已通过农行汇至被告庄国龙账户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庄国龙辩称:欠原告借款45万元属实,但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东瓯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借的款项没有汇入被告东瓯集团公司账户,项目部的印章只能用于工程项目上,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因此,用于其它方面的用途,被告东瓯集团公司不承认。被告东瓯集团公司资金雄厚,不需要借款。被告庄国龙等人已承诺不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应列刘元清与刘民权二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等文件中,出借人的名字是二个人,因此,在刘民权未作出表示前,原告应追加刘民权为共同原告。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庄国龙、刘民权、金世寿、陈锦烈、谢雪军五人合作承包湖北荆门葡萄园工程,项目部实际由五位合伙人自负盈亏,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五位合伙人自行承担。原告借款给庄国龙、陈锦烈、金世寿、谢雪军、刘民权时,已明知五人系合伙关系,也明知借款时借给合伙体而非借给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因此,被告庄国龙等人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2、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印章刻制审批表、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刘民权、庄国龙、陈锦烈、金世寿、谢学军等人在申请刻制项目部印章时,明确作出承诺不超范围使用项目部印章,不对外进行借款、担保等与工程管理无关的行为。庄国龙等人乱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视为被告东瓯集团公司授权或许可其借款行为,而项目部印章也不具有对外借款的用途,因此,被告庄国龙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民权、庄国龙、金世寿等五名合伙人,多次作出承诺,项目部实行自负盈亏,所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特别承诺不对外进行借款、担保等与项目管理无关的事项。因此,再次证明庄国龙等人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4、2010年6月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一份,证明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间,被告东瓯公司的财务状况,每月均有大量现金入账,根本不需要对外进行借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汇划收款、浙江省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间,被告东瓯公司已经将单位大量的工程款支付给谢雪军、刘民权等人,刘民权、庄国龙等人有充足的建设资金,不需要向外借款的事实;6、(2013)温瓯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提字第70号、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借条、借据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全国各级法院均已经作出判决由其个人承担全部的借款责任,法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判决。本案也同样应当由合伙体成员个人承担全部的借款责任,被告东瓯集团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被告陈锦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金世寿辩称:被告只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而不是借款的保证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锦烈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被告庄国龙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被告东瓯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的担保协议上的出借人为二个人,即刘元清与刘民权,他俩系亲戚关系,刘民权以出借人身份偷盖项目部印章。借款人中的卡号属于被告庄国龙的,而不是被告东瓯集团公司的,因此,被告东瓯集团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庄国龙系挂靠于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名下的承包人,而不是被告东瓯集团公司的员工。项目部印章只能适用于工程方面,若法人借款应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协议明确写明还款日期,据原告与被告庄国龙支付利息的时间来看,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款项被告东瓯集团公司未授权被告庄国龙、金士寿等人借款,且在该借款之前,被告庄国龙等人已向被告东瓯集团公司作出承诺,不使用项目部印章来进行借款;对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庄国龙之间的借款,被告东瓯集团公司既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经被告金世寿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庄国龙、金世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东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锦烈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庄国龙等人的合作合伙关系,不能证明不可以对外借款。审批表与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涉案时的运营情况;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工程建设;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庄国龙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经被告金世寿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中的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16日,被告庄国龙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被告庄国龙账户借款45万元。同时,被告庄国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庄国龙、陈锦烈、金世寿均在借款栏和担保栏里签字,并在借款栏里加盖被告东瓯集团公司葡萄园·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庄国龙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6日,尚欠借款45万元及2010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葡萄园·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由刘民权(系被告庄国龙的合伙人)负责保管。刘民权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刘民权与被告庄国龙等人承诺不得以葡萄园·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单为凭。案外人刘民权称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出借栏里签字,只是证明人。并同意本案借款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国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庄国龙已付的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中超过月利率2%部分计9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借款本金为441000元,本院判决支持的月利率酌情调整为按1.8%计算。被告陈锦烈、金世寿为被告庄国龙借款提供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有效,故被告陈锦烈、金世寿对被告庄国龙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瓯集团公司抗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系刘民权擅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其对本案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因刘民权与被告庄国龙等人向被告东瓯集团公司承诺不得以葡萄园·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瓯集团公司对本案借款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东瓯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锦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国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元清借款44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陈锦烈、金世寿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900元,由原告刘元清负担7966元,被告庄国龙、陈锦烈、金世寿共同负担6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