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姬智与余进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进福,姬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进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鸿彬,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余进福因与被上诉人姬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进福,被上诉人姬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姬智在银川市兴庆区西塔古玩城三楼开设一家玉石工艺品商店,2013年10月余进福在姬智的店铺里购进一批玉器用于贩卖,货款未付,余进福于2013年10月3日、10月8日两次为姬智出具欠款欠条两份合计8万元,此货款余进福至今未支付姬智。姬智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进福支付姬智货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姬智主张余进福购买其玉器价值8万元,货款未付。余进福抗辩购买姬智价值8万元商品属实,购买后又将价值22000元商品退还给了姬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姬智的主张有余进福出具的欠款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余进福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姬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进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姬智货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余进福负担。上诉人余进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余进福在姬智处赊购总价值8万元的玉器,于2013年10月3日向姬智出具54000元欠条一份。2013年10月8日余进福将价值22000元的玉器退还给姬智,双方经核算,余进福尚欠姬智26000元货款,余进福于当日向姬智出具26000元欠条一份,但2013年10月3日54000元的欠条由于其疏忽未向姬智索回。余进福欠姬智的货款应为26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姬智负担。被上诉人姬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进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上诉事实:证人喜世军、倪凯红的证言,证明余进福把“十二生肖”玉器退还给姬智后,姬智又把退还回去的东西卖给了证人喜世军,余进福欠姬智26000元货款,并不是8万元货款。对上诉人余进福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姬智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余进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喜世军陈述2013年10月8日余进福给姬智出具26000元欠条时其在现场,但不能说清楚欠条上26000元的来由,2013年10月3日余进福给姬智出具54000元欠条时其不在现场;证人倪凯红陈述2013年10月3日余进福给姬智出具54000元欠条时其在现场,也知道54000元欠款来由,但2013年10月8日余进福给姬智出具26000元欠条时其不在现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余进福给姬智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余进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姬智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姬智与余进福按照交易习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姬智依约向余进福交付了货物,余进福也应依约向姬智支付货款。姬智要求余进福支付8万元货款,有余进福亲笔签名的两张欠条为证,应予以支持。余进福主张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013年10月8日欠条上的26000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余进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余进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