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基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富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基盛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富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基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步涌村同富裕工业园A-6工业区C栋2楼西小半层,组织机构代码77558288-6。法定代表人:吴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三富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振安路新恒泰C6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5652-4。法定代表人:谢凤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欣基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富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富公司、欣基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欣基盛公司向三富公司采购产品,约定月结60天付款。三富公司主张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欣基盛公司共向三富公司采购了价值205850元的产品,其中2010年9月28日送货51000元,2010年10月15日送货34000元,2011年1月19日送货17000元,2011年2月25日送货34000元,2011年3月21日送货34850元,2011年4月8日送货35000元,并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及验收单、对账单予以证实;欣基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欣基盛公司员工签名确认。2011年1月11日,欣基盛公司向三富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货款44340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三富公司支付了货款34000元(支票中注明为12月份货款),三富公司则主张上述货款均不属于本案三富公司主张的货款,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富公司请求判令:1、欣基盛公司支付三富公司货款205850元;2、欣基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欣基盛公司主张三富公司的交货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供了环保标准、声明书以及检测报告六份予以证实,该检测报告是英文文本,由欣基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欣基盛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三富公司赔偿损失119525元。三富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欣基盛公司从未对质量提出过异议,并认为欣基盛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审理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欣基盛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三富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欣基盛公司的反诉,该院不予处理,欣基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富公司、欣基盛公司之间交易的货款数额以及拖欠的货款数额。首先,三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均有原件为证,加盖了欣基盛公司的物料查收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虽然欣基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与三富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三富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三富公司2010年9月28日送货51000元、2010年10月15日送货34000元、2011年1月19日送货17000元、2011年2月25日送货34000元、2011年3月21日送货34850元、2011年4月8日送货3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5850元。其次,欣基盛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三富公司支付了货款44340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三富公司支付了货款34000元(支票中注明为12月份货款)。因三富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中并未包括2010年12月份货款,故欣基盛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的款项34000元在本案中不能抵扣。第三,至于欣基盛公司主张三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未经双方委托进行,且没有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三富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纳,对欣基盛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欣基盛公司尚拖欠三富公司2010年9月、10月、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61510元,上述款项已届履行期,欣基盛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富公司。三富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欣基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三富公司支付2010年9月、10月、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61510元。二、驳回三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三富公司承担473元,欣基盛公司承担1721元。上诉人欣基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富公司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且三富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欠的货款(一审中,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相反,欣基盛公司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三富公司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二、三富公司提供的塑胶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不符合订货质量要求。欣基盛公司在使用三富公司提供的塑胶原料进行加工时,发现该材料存在严重的环保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导致欣基盛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无法出货,给欣基盛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对于存在的环保质量问题,欣基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予以证实。对于因环保质量问题给欣基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欣基盛公司还提出了反诉请求,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公正对待欣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反诉请求。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审理期限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三富公司在2012年已立案,但一审法院在2013年7月15日才作出判决,2013年8月20日才向欣基盛公司送达判决书)。该案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是不公正、不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欣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欣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富公司主张2010年9月、10月、2011年1月至4月,欣基盛公司共拖欠三富公司货款205850元,并提供了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验收单、支票、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富公司主张成立。欣基盛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欣基盛公司提出其曾于2011年1月11日、4月29日向三富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44340元、34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并且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欣基盛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的货款44340元应予扣除,但2011年4月29日支付的34000元,因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为2010年12月份货款,但三富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中并未包括2010年12月份货款,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9日支付的款项34000元在本案中不能抵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欣基盛公司提出的三富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欣基盛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未经双方委托进行,且没有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三富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纳,对欣基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欣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欣基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